(2016)晋1024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622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二娃,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李海伟,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二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海伟还原告借款1万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497438万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李海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由贷款方贷款1万元,用途为运输。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借款契约为准,借款契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李海伟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有借款契约。借款后,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海伟尚欠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1.49743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契约、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李海伟无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限额贷款合同、申请书、借款借据、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明上述属实。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否支持。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伟签订的限额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李海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497438万元以及从2016年6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本金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李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