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魏火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火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4民初1679号起诉人:魏火安,男,汉族,农民,住汉川市。2016年9月20日,本院收到魏火安的起诉状。起诉人魏火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汉川市马鞍乡陡山村民委员会给付荒湖改造的投资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1993年,起诉人与汉川市马鞍乡陡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藕湖田承包合同,交清了承包费,取得了10年的承包经营权。之后,起诉人对藕湖田进行改造投资费用14000元。至2003年承包期满,马鞍乡陡山村民委员会剥夺了起诉人的优先承包权,将该承包地发包给了他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魏火安与汉川市马鞍乡陡山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签订了藕湖田承包合同,2003年年底到期,汉川市马鞍乡陡山村民委员会已将该承包地转包给他人。2008年汉宜铁路建设征用该地时,对涉案承包地给予了8000元的征地补偿费,但起诉人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征地补偿款也就不能享有权利。起诉人与汉川市马鞍乡陡山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本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执行终结。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开发补偿费8000元,就是基于起诉人于1993年12月与汉川市马鞍乡陡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协议,确定的合同投资开发补偿费用,而不是征地补偿费。起诉人现在再次起诉,要求汉川市马鞍乡陡山村民委员会给付荒湖改造的投资费用14000元,是同一法律事由,不符合再次起诉立案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魏火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严世雄审判员 喻满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