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长江与北京东光兴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江,北京东光兴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113号原告:刘长江,男,1951年6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晶,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光兴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M2-3区。法定代表人:郭太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宇,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刘长江与被告北京东光兴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兴幕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晶,被告东光兴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宽,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40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32910.4元、交通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以上共计95706.59元;2.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东光兴幕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16时30分,郭×驾驶车牌号为N×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西路中罗庄东口时,适遇王秀双驾驶的车牌号为GHS×小客车(内乘刘长江、屈×、王×、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刘长江、王×1、屈×、王×、李×均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长江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4-6肋骨骨折,肺挫伤、右眼眶外侧壁、右侧颧骨骨折、右眼睑皮裂伤、左膝皮挫伤、右肩软组织损伤、矽肺等。刘长江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另,郭×系东光兴幕墙公司职员,其驾驶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东光兴幕墙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诉讼请求中包括东光兴幕墙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东光兴幕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和交通队的事故认定均没有意见,郭×系东光兴幕墙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另,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5年7月6日发生的门诊医疗费2075.05元、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0451.75元、护理费1650元均系我方支付的,对此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郭志辉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但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金额,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只认可住院期间有票据的护理费,对其他部分不同意赔偿;认可误工天数,但不认可误工费金额,应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3000元;主张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对于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长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刘长江的误工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60日。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刘长江申请王×1、李×出庭作证。王×1、李×出庭称其二人与刘长江系工友关系,在工地干活,每人的日工资均为200元,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方认为刘长江系室外作业,不属于技术工种,其所称的每天200元工资过高,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另,此事故造成刘长江、王×1、王×、屈×、李×等五人受伤,东光兴幕墙公司于事故发生当天交予王秀双5000元用于支付上述五人的医疗费,其中包含刘长江于2015年7月6日发生的门诊医疗费2075.05元。刘长江住院期间医疗费10451.75元及护理费1650元亦系东光兴幕墙公司支付。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表示与其他四名事故伤者已就赔偿达成协议,此外未就医保外费用负担问题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赔偿。本案中,郭×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首先应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长江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本地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鉴定意见书等酌情确定;其未就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提供充分证据,但考虑到其确有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距离、本地公共交通工具情况、次数、伤情等酌情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刘长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5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026.59元。其中东光兴幕墙公司为刘长江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4176.8元,应视为代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垫付,本院对此一并处理。对于鉴定费,当事人依责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七万六千零二十六元五角九分(原告刘长江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向被告北京东光兴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医疗费、护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刘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东光兴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六元,由原告刘长江负担一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光兴幕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