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为洲与朱大发、郭一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洲,朱大发,郭一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307号原告:刘为洲,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斌,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大发,居民。被告:郭一庆,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珠江东路9号。负责人:沈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为洲与被告朱大发、郭一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为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朱大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为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6527.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朱大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一庆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邳州市炮车街道三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案外人李金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李金车的原告刘为洲和案外人毛福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大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金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毛福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在邳州市东大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778.8元。后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苏C×××××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大发辩称,苏C×××××号轿车登记为被告郭一庆所有,实为答辩人所有。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对原告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一庆未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存在其他伤者,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请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朱大发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邳州市炮车街道三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案外人李金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李金车的原告刘为洲和案外人毛福启受伤。原告刘为洲受伤后被送至邳州市东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4-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778.8元。后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邳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苏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一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大发,被告朱大发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为洲为邳州市城镇居民,定残时为61周岁;本次事故另造成案外人毛福启受伤,花费医疗费4343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为洲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朱大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朱大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70%。被告郭一庆仅是苏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其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和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年龄已达61岁,但不影响原告以自身劳动作为生活收入主要来源,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评残时间,酌情支持误工3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5778.2元,已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照34元/天计算住院天数8天为272元,原告主张272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8天为400元,原告主张4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8天为800元,原告主张8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30天为3055.2元,原告主张3055.2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及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19年,为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10%),原告主张70628.7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702元,已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往来复查、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3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为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78.8元、营养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055.2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鉴定费70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5236.7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案外人毛福启受伤,花费医疗费4343元,交强险需预留,本院认定原告刘为洲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7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3055.2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7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8.8元、营养费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750.8元,由人寿财保公司按照被告朱大发的责任比例承担70%,即600元;鉴定费702元,由被告朱大发承担70%,即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为洲各项损失合计83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为洲各项损失合计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刘为洲负担230元,被告朱大发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怡丽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承办人孙颖,86260138;原告代理人吕斌,1362512****;被告朱大发,1377585****;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代理人崔强1311520****。2.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6)苏0382民初6307。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