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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谢静、古长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谢静,古长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5215号申请人: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郑明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军均,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法定代表人:古长清,职务不详。被申请人:谢静,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古长清,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谢静、古长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遂宁工业园区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开设账户内(账号:xxxxxxxxxxxxxxx)的资金予以冻结;2、对被申请人谢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遂宁物流港支行开设账户内(账号xxxxxxxxxxxxxxx)的资金予以冻结;3、对登记于被申请人谢静、古长清名下的共同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住房予以查封;4、对登记于被申请人谢静名下的小型轿车的车籍予以冻结(上述财产保全限额共计102万元)。申请人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为本次财产保全的担保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确认如因申请人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谢静、古长清遭受损失,同意在申请人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遂宁工业园区支行开设账户内(账号:)的资金;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朗润科技有限公司在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开设账户内(账号:)的资金;三、冻结被申请人谢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遂宁物流港支行开设账户内(账号:)的资金;四、查封登记于被申请人谢静、古长清名下的共同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住房的所有权;五、冻结登记于被申请人谢静名下的小型轿车的车籍。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财产保全限额为102万元。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生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