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执15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志阳与盐城市阡晟织造有限公司、许程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阳,盐城市阡晟织造有限公司,许程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5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志阳,个体户。被执行人盐城市阡晟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法定代表人顾玉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许程光,个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14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盐城市阡晟织造有限公司、许程光向申请执行人胡志阳支付工程款52000元,此款由两被执行人在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15000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在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10000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14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刘必胜审 判 员 王泰昌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