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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548号邓再明黄小华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黄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548号原告:邓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船形山村。被告:黄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大冲村。被告:杨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灰山港村。原告邓某与被告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两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内归还,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黄某、杨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杨某于2015年12月4日、10日分两次向原告邓某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今日借到邓某贰万元(20000)元整”、“今日借到邓某叁万元整(30000)”,均由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责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杨某向原告邓某借款,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依据交易习惯,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两被告履行清偿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黄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邓某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黄某、杨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力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