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秀勇、李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勇,李艳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2197号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春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彪,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凯,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李秀勇,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李艳春,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梨树农联社)与被告李秀勇、李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及被告李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艳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秀勇、李艳春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用途:养牛,月利率9.9‰(逾期加罚50%),于2012年3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秀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42481.10元,本息合计69481.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李艳春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42481.10元,本息合计69481.4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勇答辩称,贷款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借款不是我用的,是李清用了。被告李艳春的情况和我一样,他的在外打工,他离婚了和他母亲一起生活。我通过李艳联系到李清,李艳说李清有一个猪舍和牛舍要顶账。被告李艳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秀勇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被告李秀勇、李艳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秀勇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三、农户联保小组申请借款审批表一份、2010年3月2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借款人李秀勇、李艳春分别于2010年3月27日与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秀勇、李艳春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借款用途进行了约定、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秀勇质证称,贷款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但是借款不是我用的,是李清用了。证据四、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向被告李秀勇、李艳春分别发放贷款27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秀勇质证称,没有异议,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也是我签的。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进行过催收。被告李秀勇质证称,催收通知上的签字也是我本人签的。证据六、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秀勇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9481.40元,被告李艳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69481.40元。被告李秀勇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李秀勇、李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梨树农联社与被告李秀勇、李艳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用途:养牛,月利率9.9‰(逾期加罚50%),2012年3月26日到期。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此笔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庭审中,被告李秀勇指出这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李清,被告李艳春的贷款情况和其相同,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并且被告李秀勇在庭审中承认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均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被告李秀勇、李艳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李秀勇尚欠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42481.10元,本息合计69481.40元;被告李艳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42481.10元,本息合计6948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梨树农联社与被告李秀勇、李艳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秀勇、李艳春应分别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42481.10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虽互为他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可见,被告李秀勇、李艳春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对二被告催收贷款,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二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所以二被告理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42481.1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69481.40元;二、被告李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42481.1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本息合计69481.40元;三、驳回原告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8.00元,由被告李秀勇、李艳春各自负担15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代理审判员 兰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