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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萍与北京四海合利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北京四海合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210号原告:王萍,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四海合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南侧(富泉花园会馆)75幢。法定代表人柳建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与被告北京四海合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合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被告四海合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39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66.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王萍到被告公司经营的温泉中心消费,泡完温泉,原告王萍在征得温泉中心服务人员同意后,穿着泳衣进入汗蒸房,由于汗蒸房地面湿滑,又无“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原告王萍汗蒸时滑倒,后经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王萍因此事造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后王萍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己除二次手术费之外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6393.03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萍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3127.21元。而后被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该案并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2016)京01民终5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萍于2016年4月12日入住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原告王萍因此次进行二次手术,花去高额医院费用。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海合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4月12日和4月29日的医疗费需要核实,原告住院三天而且是二次治疗,按照国家补助标准是50元每天,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认可。护理费偏高,应当是100元一天,原告住院三天应该是3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上午,王萍到四海合利公司经营的温泉场所消费,王萍在泡温泉后到汗蒸房进行汗蒸,在汗蒸房内摔倒受伤。随后王萍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骨折、左膝皮挫伤。同年,王萍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四海合利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四海合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6393.03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四海合利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王萍受到的伤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四海合利公司赔偿王萍各项损失四万九千九百七十七元二角一分。四海合利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审理后最终驳回了四海合利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2016年4月12日,王萍因左髌骨骨折术后在昌平区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16.92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其中住院3天,治愈后出院。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992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四海合利公司作为事发温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391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王萍住院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营养费一节,因王萍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一节,结合王萍的年龄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00元;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王萍的就医次数及就医距离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由四海合利公司在其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4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四海合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萍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四海合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博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