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与罗秀仙、覃丽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罗秀仙,覃丽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6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地址: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拥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潮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秀仙,女,1966年5月3日出生,壮族,原住田阳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覃丽婷,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诉被告罗秀仙、覃丽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美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北海和人民陪审员谢家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丽娟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潮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仙、覃丽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秀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秀仙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5日又循环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5日到期。单笔借款不超过1年。被告覃丽婷提供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93.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罗秀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覃丽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贷资金让渡到被告账户的事实;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事项;3、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5、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还款、欠款情况。被告罗秀仙、覃丽婷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秀仙、覃丽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罗秀仙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秀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养,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借款人可在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等条款。被告覃丽婷为以上借款作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罗秀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893.95元。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罗秀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覃丽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与被告罗秀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罗秀仙,被告罗秀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覃丽婷作为被告罗秀仙上述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罗秀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秀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覃丽婷对被告罗秀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秀仙、覃丽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美娟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丽娟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