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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赵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平果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6年5月1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平果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6年5月1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亚林,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丽新,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为降低生产成本,于2016年5月14日在平果县烈士墓附近跟方某购买40包“红河牌”硝磷酸铵复合肥料用于制造“土炸药”。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指使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用柴油混合搅拌硝磷酸铵复合肥料做成“土炸药”以便日后用于爆炸石头。5月17日早上,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杨某便用塑料杯子、塑料盆等工具将柴油和40袋“红河牌”硝磷酸铵复合肥料搅拌并重新装袋后放置于平果县太平镇新圩村岜好屯那岜山采石场半山腰台阶处备用。2016年5月18日11时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当场查获40包用化肥袋包装的可疑爆炸物品。经平果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的检验人员计量称重,涉案的可疑爆炸物品总重量为1620.66千克。经取样后送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可疑爆炸物品具有爆炸性能。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的辩护人李丽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制造的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的辩护人周亚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制造的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要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平果县太平镇新圩村那岜山采石场由周善宝、农某、陆安师合法经营,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承包了该石场的爆破作业。为了降低爆破成本,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于2016年5月14日在平果县烈士陵园附近跟方某购买了40包“红河牌”硝磷酸铵复合肥料用于制造“土炸药”,以便日后用于爆炸石头。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安排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用柴油混合搅拌硝磷酸铵复合肥料做成“土炸药”,5月17日早上,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杨某根据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的安排,用塑料杯子、塑料盆等工具将柴油和40袋“红河牌”硝磷酸铵复合肥料搅拌并重新装袋后放置于平果县太平镇新圩村那岜山采石场半山腰台阶处备用。2016年5月18日11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当场查获40包用化肥袋包装的可疑爆炸物品。经平果县计量检定测试所的检验人员计量称重,涉案的可疑爆炸物品总重量1620.66千克。经取样后送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可疑爆炸物品具有爆炸性能。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即扣押的爆炸物1620.66千克、柴油半桶、塑料杯子一个、塑料盆一个、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身份证、平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方某、罗某、田某、马某、农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的供述,称量、提取笔录,平果县计量检定测试所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称重原始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指认现场、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资质认定授权证书附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用柴油和40袋“红河牌”硝磷酸铵复合肥料搅拌非法制造爆炸物1620.66千克,虽然数量达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量标准即本罪追诉最低数量标准1千克的五倍以上,但是,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案发后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茂明赵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赵茂明赵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的爆炸物品,属于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朝义罗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赵茂明赵某某人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涉案的爆炸物1620.66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长珂审 判 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黄雪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孟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