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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李心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李心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541号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号。法定代表人翁同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被告李心前,男,汉族,1961年9月22日出生,原系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诉被告李心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珣(主审)、审判员杨晓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心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提起调解程序,并扣除审限1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李心前假冒我公司名义向案外人江霞借款5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并利用其以前担任过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和机会,在向江霞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我公司的印章。2014年7月28日,江霞以我公司和被告李心前未共同被告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3日,法院作出(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和被告李心前共同偿还江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该判决。我公司又提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将我公司在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留存的保证金71000元执行给了江霞,现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我公司认为,上述借款实际是被告李心前借的,也完全是其个人使用,两笔利息也是被告李心前归还的,其作为真正的债务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责任,现我公司对外承担了还款责任,受到了损失,这些损失我公司应享有对被告李心前的追偿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心前赔偿我公司损失71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起诉书》、《(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申字第02450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组。用以证明1、2014年7月28日,江霞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最终确定原、被告共同偿还江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3、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最终被执行71000元。证据二、《借条》、《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15号)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李心前是假冒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名义借款,在向江霞出具的借条上套盖了公司印章;证据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2007年7月6日之后法定代表人是翁同阳,被告李心前已经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李心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核实本案所涉、(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84号案件审理相关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该案件《开庭笔录》一组。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李心前挂靠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承建工程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江霞借款,当日被告李心前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涉及本金50000元、月利息750元,落款处有“李心前”、“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有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公章。2011年11月3日、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心前分别向江霞支付利息28000元后,双方就偿还借款及利息欠付问题引发纠纷,2014年7月28日,江霞向本案原、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与被告李心前共同偿还江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到清偿之日止,依双方约定的每月利率1.5%计算,总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000元)。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被执行划款71000元债权。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遂提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现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认为,被告李心前个人向江霞借款,借款归其个人使用,利息亦由其个人支付,虽然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对外承担了偿还责任,但被告李心前作为真正的债务人,对内应向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进行赔偿,故要求其赔偿被强制执行的款项71000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被告李心前原系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2007年7月6日,其被免去前述职务,该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2、在(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84号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心前有如下陈述:“这个钱是我个人借的,我在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有个项目,我在那儿负责。当时没写房地产公司,写了个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名字。我没有和翁同阳说过,和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给谢家村村委会盖办公楼,我是挂靠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借钱就是资金周转,用在好几个地方”、“打条子不是当时盖的章子。……反正借钱是我个人的事”、“是我个人借款,应该偿还”。本院认为,共同债务一人全部偿还后,可以向实际用款人追偿。共同借款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共同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但基于公平原则,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用款人追偿全部款项。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与被告李心前共同向江霞履行还款责任,虽然没有明确各自的还款份额,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则应当按照债务人之间的获利比例或者使用比例来确定份额。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在前述借款中获利,而被告李心前实际使用了江霞出借的全部款项,即被告李心前系(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84号案件中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前述法律原则,应当认定被告李心前为(2014)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84号案件所涉债务的最终责任人,故原告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公司向被告李心前追偿其已经支付的71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心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心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71000元。如果被告李心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李心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 珣审判员 杨晓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