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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1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伯华与黄克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伯华,黄克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6民初1203号之一原告王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克桂,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伯华诉被告黄克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伯华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黄克桂所有的位于保康县城关镇王湾村2组房屋第四层予以扣押。原告王伯华用其所有的牌号为鄂F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DC703L25C1008148、发动机号5184526)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伯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黄克桂所有的位于保康县城关镇王湾村2组房屋第四层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为三年。扣押期间,不得出售、变卖、损毁被扣押的房屋,不得对被扣押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二、对原告王伯华所有的牌号为鄂F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DC703L25C1008148、发动机号5184526)予以扣押,交由原告王伯华负责保管、使用。查封期间为两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被扣押的车辆,不得对已扣押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三、需要续行扣押、查封的,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限届满前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