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五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敬国诉林美霞、XX、王春谦、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国,林美霞,XX,王春谦,刘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五初字第709号原告张敬国。委托代理人兰基钢。被告林美霞。被告XX。被告王春谦。被告刘桂兰。原告张敬国与被告林美霞、XX、王春谦、刘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国的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美霞、XX、王春谦、刘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国诉称,原告与王金汉系朋友关系,王金汉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至今未能偿还,王金汉与被告林美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谦、刘桂兰系王金汉的父母,被告XX系王金汉之子,现王金汉已死亡,因此要求四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0000元。原告张敬国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浦发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回单、上海浦发发展银行个人账户清单,证明借款已经给付被告;3、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敬国与章春菊系夫妻关系;4、王金汉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告林美霞系王金汉妻子,另三被告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5、(2015)西民三初字第1343号卷宗材料,证明王金汉死亡及其亲属情况;被告林美霞、XX、王春谦、刘桂兰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王金汉系被告XX之父、被告王春谦、刘桂兰之子,与被告林美霞系夫妻关系;王金汉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王金汉账户打款40000元,后王金汉还款20000元。后王金汉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妻于2015年1月26向王金汉账户打款20000元,王金汉于当日书写借据:“今借到张敬国人民币计:四万元(40000元)”。王金汉于201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林美霞、XX、王春谦、刘桂兰为王金汉法定继承人。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金汉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金汉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林美霞与王金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林美霞对于王金汉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现王金汉已死亡,应由被告林美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王春谦、刘桂兰为王金汉法定继承人,在其应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王金汉生前所负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林美霞、XX、王春谦、刘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敬国借款40000元;二、被告XX、王春谦、刘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应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林美霞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泽民审 判 员 李振东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睿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