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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定刚与被告马兴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刚,马兴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2850号原告:杨定刚,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1日,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马兴罡(曾用名马兴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30日,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负责人:肖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杨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28日,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举,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杨定刚与被告马兴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三人杨伟申请参加诉讼,其余原告及被告无异议,并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同意一并开庭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告马兴罡,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朱勇,第三人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举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787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1781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45377.23元、车辆损失9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损失202754.1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支付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杨定刚驾驶川H610**小型普通客车在送货途中,于当日20时20分由南向北行驶至利州区兴安路821中学下穿隧道内,与被告马兴罡(马兴明)停驶在下穿隧道内的陕西FF64**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耳漏,头皮血肿,颧弓骨折;2、失血性休克;3、肺部挫伤,吸入性肺炎;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眶骨骨折。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广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马兴罡(马兴明)同等责任。陕西FF64**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依法判决。被告马兴罡辩称,我车买有保险,马兴明是曾用名,现在身份证上叫马兴罡,医院垫付39464.50元,含保险公司10000元,还有去成都华西医院检查,有记账明细费用是5062元,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交警队调取的材料,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司法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7300元,误工期认可150天,9月、10月工资己支付,不存在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与鉴定不一致,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劳动合同、工资3500元及城镇问题请求法庭依照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按合同乙类扣除20%,自费部分全部扣除,材料费扣除50%,床位费应按15元计算,请法庭审查确认,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第三人杨伟述称,川H610**小型普通客车系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45377.20元,车辆报废损失900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付,原告系本人所聘驾驶员,是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请法院支持第三人的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杨定刚驾驶第三人杨伟所有的川H610**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水柜村)821中学下穿隧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20分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水柜村)821中学下穿隧道时,与由被告马兴罡停驶在下穿隧道内的陕西FF64**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病情证明书显示:入院后病情稳定转至神经外科继续治病,稳定后于2015年9月25日转至骨科继续治疗,2015年9月29日作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耳漏,头皮血肿,颧弓骨折;2、失血性休克;3、肺部挫伤,吸入性肺炎;4、左胫骨平台骨折;5、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眶骨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术后叁月绝对不能过度活动、负重;2、术后全休叁月,合理膳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留陪伴1人;3、神经外科住院期间留陪伴2人,出院后1月复查头部CT;4、骨科住院期间留陪伴1人,术后1,2,3,6,9,12个月复查X线,指导功能锻炼;5、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9000元左右,住院时间20天左右,留陪伴1人;6、若有不适,我科随诊;7、呼吸内科、神经外科、眼科随诊。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住院治疗费82464.57元,门诊费用2377.20元,合计医疗费84841.77元,其中被告马兴罡垫付29464.57元,被告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杨伟垫付45377.20元。2015年9月21日,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定刚、被告马兴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月28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其结论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拾级、拾级;2、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至7000元;3、误工期为120-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再查明:被告马兴罡所驾事故车辆陕西FF64**运输型拖拉机是其于2013年3月从车主李兵处购买使用,车辆行驶证未过户。被告马兴罡就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期限为2015年6月9日-2016年6月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对原告所驾川H610**车辆损失出具确认书,明确施救费300元,车损核损7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第三人杨伟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3500元/月,第三人系广元市城区君伟副食经营部个体经营者,工商注册号为510800600269634,经营期限从2012年4月至9999年1月,2014年至2015年10月止工资表显示原告基本月工资为3500元,广元市城区君伟副食经营部证明原告是经营部驾驶员,月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内。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自然人杨升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芸香小区14号楼3-4号的房屋,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租金400元。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办公室、广元市城建投资有限么司与自然人杨升堂等人签订有《农房拆迁统建还房和成本价购房协议书》。2016年7月29日,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街道办事处芸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从2014年至今一直在社区租住。2016年2月24日,原告所驾驶的川H610**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管理所注销。综上,原告为其���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警队询问笔录抄件、勘查笔录、调查笔录、车辆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图、行驶证、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4、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5、房屋租赁合同、拆迁协议书及居委会证明;6、住院病历。被告马兴罡提供证据有:1、垫付款项证明及记账明细;被告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提供证据有:1、保单;2、垫付款信息单;3、车辆损失确认书。第三人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2个体经营工商信息;3、住院费报销联发票及门诊发票;4、医院费用清单;5车辆注销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杨定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和被告马兴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兴罡承���5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于原告系第三人聘请的驾驶员,且该事故是职务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责任承担,并非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损失,故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审理评定。被告马兴罡驾驶的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客观上该被告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且投保被保险人也属该被告,因此原告向实际车主即被告马兴罡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受伤损失应当由被告马兴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兴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以及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兴罡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第三人聘请驾驶员,第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申请参加诉讼主张索赔,原、被告均无异议,为减少诉累,方便本案中赔偿清算,本院确认纳入一并处理。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84841.77元,因有医院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中是否扣减的自费用品费用的问题,被告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合同乙类扣除20%,自费部分全部扣除,材料费扣除50%,床位费应按15元计算,因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与被保险人之间告知合同条款的相关证据,加之不符合本地审判实务的客观情况,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审判实务以及社保报销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从总医���费中扣减15%自费药费用,即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为12726.27元(84841.77元×15%),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费用为72115.50元(84841.77元-12726.27元)。2、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医疗机构己证明需9000元左右,而之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至7000元,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确认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在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57天,医院病历已经明确记载住院天数,本院确认按30元/天计算,其费用为1710元(57天×30元)。而原告要求按50元/天计算58天,此费用损失不符合本地审判实务和客观事实,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的问题,因有医院病历证明,结合本地实情,本院确认该费用为570元(57��×1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本案中,医疗机构提供有护理的证明,即原告入院在神经外科治疗23天,需陪伴2人;2015年9月25日转入骨科治疗,9月29日作复位内固定术至出院,术后休息叁月,需陪伴1人;取内固定需住院20天左右,需陪伴1人。故其护理天数为160天(23天*2人+4天+90天*1人+20天*1人),本院确认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经计算该费用为14584.10元【(33270元/年÷365天)×160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住院57天后,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伤残鉴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是2015年9月2日,原告所提工资表中显示9月、10月领取了工资,从2015年11月未在领取工资,按工资发放习惯,当月领取为上月工资,故原告的工资未发放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10月,其收入减少从该月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辨称10月无工资减少的理由部分不成立。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至定残之日2016年1月28日前一天,原告误工天数为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2016年1月27日,合计119天。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20-180日区间值内,原告依鉴定最高值主张权利不符合客观实际,但被告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误工期认可15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误工天数为150天,因原告误工工资有第三人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该误工费为17260.27元(3500元×12个月÷365天×150天),扣减原告领取的10月���领取的9月份工资3500元,原告误工费损失应当为13760.27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捌级、拾级、拾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印证,原告在第三人处务工事实存在,并租住城区,原告属进城务工人员,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8194元(26205元/年×20年×0.34);8、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其主张1000元,明显过高,况且原告也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的损伤、住院时长以及后期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伤已达到伤残等级,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结合审判实务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为5000元;10、鉴定费225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伤残结论中误工日评定已采信,但该鉴定费用不属保险理赔的范畴,原告垫付的此费用应当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承担;11、第三人车辆损失问题,由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宁强支公司己对川H610**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定损,其定损金额为7300元,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垫付的费用,双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化解矛盾,本院予以准许,并在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一并品迭计算。但被告马兴罡的记账明细费用5062元,该费用中记载有医院救护车费、挂号费、车旅费等,虽然原告没有异议,但因无票据印证,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杨定刚受伤后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84841.77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12726.27元,保险公司理赔72115.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4584.10元,误工费13760.27元,残疾赔偿金1781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车辆损失7300元,合计费用31671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杨定刚理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395.50元中的10000元,理赔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212038.37元中的110000元,理赔车辆损失730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下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179733.87元的50%即89866.94元。合计理赔费用211866.94元���扣减垫付10000元,还应当理赔费用201866.94元;二、由被告马兴罡赔偿原告杨定刚受伤费用中不属理赔医疗费12726.27元以及鉴定费2250元的50%即7488.14元;三、由原告杨定刚返还被告马兴罡垫付的医疗费29464.57元;四、由原告杨定刚返还第三人杨伟垫付的医疗费45377.20元和车辆损失7300元中的交强险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中的50%即2650元,合计50027.2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强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杨定刚支付129863.31元,向被告马兴罡直接支付21976.43元,向第三人杨伟直接支付50027.20元,并限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杨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杨定刚负担1075元,被告马兴罡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显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彩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