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庐江县葛庙机械厂与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葛庙机械厂,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946号原告:庐江县葛庙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潘金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赵峰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庐江县葛庙机械厂(以下简称“葛庙机械厂”)与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峰风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庙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潘金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宏,被告冶峰风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庐江县葛庙机械厂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查封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冶父山镇幸福工业园区一号厂房内行车二部。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期限4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庙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冶峰风机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3103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冶峰风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至2015年6月,其先后为冶峰风机公司生产加工配件,截止到2015年7月底,冶峰风机公司共欠其货款31038.71,此后其多次催讨,冶峰风机公司一直未付。冶峰风机公司辩称,葛庙机械厂陈述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属实,但其公司在葛庙机械厂提供货款发票后,当即支付了货款,现葛庙机械厂公司仅凭发票的记账联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葛庙机械厂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10份,证明其为冶峰风机公司提供了共计51132.25元的配件;便条1份,证明冶峰风机公司财务人员黄德保已确认欠款数额为31038.71元。冶峰风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葛庙机械厂的证明目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系葛庙机械厂留存的记账依据。对便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无任何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冶峰风机公司对葛庙机械厂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葛庙机械厂提交的便条,仅有葛庙机械厂名称及两数字,没有其他内容,且无相关人员签字,故对该便条,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冶峰风机公司对与葛庙机械厂之间业务来往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自2011年至2015年6月期间,葛庙机械厂为冶峰风机公司生产加工配件,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葛庙机械厂提供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反映出葛庙机械厂共计向冶峰风机公司提供51132.25元货物,冶峰风机公司对以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葛庙机械厂已向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故可以确认葛庙机械厂确已提供51132.25元货物给冶峰风机公司。冶峰风机公司辩称其在收到葛庙机械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当即给付货款,货款已即时结清,但葛庙机械厂提供的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虽非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出卖方在提供买受方货物后会根据双方约定或者买受方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给买受方抵扣税款,即存在出卖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而买受方并不同时付款的可能,且本案中,冶峰风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付款证据,故本院并不能认定冶峰风机公司已即时付清货款,现葛庙机械厂自认冶峰风机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故本院确认冶峰风机公司尚有货款31038.71元未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冶峰风机公司尚欠葛庙机械厂货款31038.71元,现葛庙机械厂诉求冶峰风机公司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庐江县葛庙机械厂货款31038.71元。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保全费330元,合计618元,由被告安徽省庐江县冶峰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玉婷(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