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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某,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霞浦县,住霞浦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辩护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安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3时45分许,被害人汤某甲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东方伟业商场门口与被告人林某及黄进炎、柳庆国、吕某某等(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林某及黄进炎、柳庆国、吕某某等人追打被害人汤某甲,被告人林某持匕首划伤被害人汤某甲嘴部,致其鼻尖到下唇缝合创口累计6.8厘米。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汤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汤某甲陈述;2、同案犯柳庆国、同案人吕某某供述;3、证人陈某、汤某乙、汤某丙证言;4、伤情照片、疾病证明材料、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5、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录像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寻衅滋事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陈言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3时45分许,汤某甲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东方伟业商场门口与被告人林某及黄进炎、柳庆国、吕某某等(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林某及黄进炎、柳庆国、吕某某等人追打汤某甲,被告人林某持匕首划伤汤某甲嘴部,致汤某甲鼻尖到下唇缝合创口累计6.8厘米。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汤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汤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1月14日23时45分许,其与陈某、汤某丙从凯旋门KTV出来,在沃尔玛楼下大门处看到汤某乙被被告人林某和柳庆国、黄进炎等人拦住,其和陈某等人就上前相劝遭到对方殴打,其嘴部还被对方一男青年用刀划伤。2、证人陈某、汤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4日23时45分许,其二人与汤某甲从凯旋门KTV出来到沃尔玛楼下时,看到汤某乙被被告人林某和柳庆国、黄进炎等人拦住,汤某甲上前相劝,遭到对方殴打,其中一个手持匕首的男青年将汤某甲的脸部划伤。3、证人汤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4日23时45分许,其在沃尔玛楼下碰见汤某甲和陈某、汤某丙,这时柳庆国和几个男青年将其拦住,汤某甲和陈某等人见状就过来相劝,对方几个男青年就围上去殴打汤某甲,对方一人还用匕首将汤某甲的脸部划伤。4、被害人伤情照片、疾病证明材料、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汤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5、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6、被告人林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出生于1997年9月17日,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8、同案犯柳庆国、同案人吕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其二人与被告人林某及黄进炎等人在凯旋门KTV玩,期间,被告人林某跑到F1酒吧喝酒。后其等人从凯旋门KTV出来时在电梯门口因小事与他人发生争吵,于是柳庆国就打电话叫被告人林某过来帮忙。在沃尔玛大门口,其二人看到黄进炎和一名男青年发生争吵并扭打后,就与被告人林某冲过去将对方打倒在地,对方倒地后还继续在骂,被告人林某就拿了一把匕首过去打对方,双方扭抱在一起并摔倒在地,那名男青年的嘴部被被告人林某的匕首划伤。9、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柳庆国打电话说他在沃尔玛跟人打架让其过去帮忙。到沃尔玛门口,过来4、5个男青年,其中一个过来和黄进炎讲话,这时一个喝醉酒的男青年过来问其等人为什么打他的朋友,双方引发争吵并扭打,期间,其和那男青年一同摔倒在地,他的嘴部被其匕首划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诉请判决被告人林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964.34元,其中医疗费8541.72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5972.22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发票、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福建霞浦福宁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林某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的户籍地为霞浦县柏洋乡阮洋村汤家山18-2号,属农村居民。被告人林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8日,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381.48元,其中医疗费8156.58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324.5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因伤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人民币8156.58元。2、福建霞浦福宁医院出、入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日在福建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18日。因此,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人民币1948.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主张护理费为人民币1900元,在本院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范围之内,故该项诉请按其主张的数额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福建省地方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人民币900元。3、身份证、户籍证明、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的户籍地为霞浦县柏洋乡阮洋村汤家山18-2号,属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经鉴定为60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人民币25300.4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人民币5324.5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关于医疗费为人民币8541.72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仅有人民币8156.58元。故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某甲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950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因伤住院治疗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福建省地方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人民币900元。故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某甲关于误工费为人民币5972.22元的诉请。经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因伤造成的的误工期为60日,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人民币5324.5元。故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某甲关于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未提供福建霞浦福宁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关于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的诉请。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关于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的诉请。经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对于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对本罪予以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仅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林某现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陈言峰关于被告人林某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汤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381.48元,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338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素秋代理审判员  刘清娥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育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0页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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