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贺显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C1-C3,C6栋项目部,贺显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70号原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第1幢602号房。法定代表人:孔仲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C1-C3、C6栋项目部,住所地洞口县雪峰建材城。负责人:曹谷分,该项目部负责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贺显良,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C1-C3、C6栋项目部(以下简称众诚公司项目部)与被告贺显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洞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众诚公司、众诚公司项目部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邵中民三终字第5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曹谷分、原告众诚公司和众诚公司项目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被告贺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公司、众诚公司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多借支的21307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显良承揽了原告承建的洞口县雪峰建材城C2、C3栋工程的模板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模板钢支撑租赁等事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以停工、怠工方式要求原告修改合同,增加劳动报酬。建设方、监理方、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等多次协调,先后于2013年元月13日及2014年元月21日签写了会议纪要及结算协调书,但被告在结算时再次要求不按原所签合同等所有约定进行结算。2014年9月29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事项,签订了《雪峰建材城C2、C3栋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贺显良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47万元,并明确约定超过547万元但低于597万元的情况下补足至597万元。被告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原告先后借支了6183076元,多借支了213076元,原告多次主张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贺显良辩称,原、被告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雪峰建材城C2、C3栋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贺显良结算单》不符合事实:1、两栋楼木工工程款近800万元,而双方的结算单为547万元;2、结算单上的签字不符合通常习惯,被告签字同意结算根本不是同意按以上条款结算,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有公司公章,而结算单没有公司公章;3、原告称多方协调未达成劳务结算事宜,事实上2014年1月21日签订过劳务结算协调书;原告称在被告不按原所签的合同、备忘录、协调书等的情况下,按贺显良本人要求办理本结算,被告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本人要求办理本结算内容的证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14张借支单、借条、欠条金额共计1085883元,原告未付款;涉及9张借支单、借据金额共计1141343元,不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不能抵扣工程款;涉及5张借支单、借据金额共计465980元,借支单不是被告签字,或者是付给其他人,与被告无关;涉及4张借支单金额共计277856元,是被告支付的或者原告未支付,与原告无关。此外,因原告未为民工买保险,所有医药费应由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对劳务分包进行结算事实的认定。双方均提交了《雪峰建材城C2、C3栋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贺显良结算单》,结算单经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曹谷分和被告贺显良签字同意,且原告提供了被告手写的经本人和曹谷分签字的《关于C2C3栋木工主体结帐清单》予以佐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款近800万元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洞口兴建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被告承包原告工程结算金额为5777969.41元,与结算单约定金额差距不大。被告辩称结算单上的签字不符合通常习惯,不符合事实,且被告认可系双方的签字。被告辩称其签字同意结算根本不是同意按以上条款结算,因结算单的内容具体、明确、完整,其签字并未注明不同意哪些条款,就应当是同意全部条款。被告辩称结算单上没有原告公司公章,因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明知曹谷分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劳务结算协调书、最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绝大部分借支单等均由曹谷分签字,因此原告公司是否盖章并不影响结算单的合法有效。被告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本人要求办理本结算内容的证据,上述结算单和被告手写的结帐清单就是证据,被告如果不同意按结算单内容结算,就不会签字同意。综上,双方对被告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予以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2、被告不认可部分借支事实的认定。被告对部分借支不认可,辩称2012年10月15日355000元借支是其应得奖金,且只支付32万元,部分借支单原告未付款,部分借支单原告未付清,部分借支单不是被告签字,与其无关,部分借支是他人领取了,部分借支不能算作工程款,部分借支是支付民工工伤医药费,因原告没有为民工买保险,应由原告承担,部分借支还要原告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查,被告提出异议的借支单等证据,大部分由被告于2015年元月15日再次在借支单上签字认可,有部分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无异议,有部分被告在本院组织的鉴定材料质证以及证据交换中无异议。除2张金额共计35600元借支单是被告妻子签字,1张金额1130元借支单是被告雇请的民工肖汉文签字,其余借支均由被告签字捺印。同时原告除提交了被告签字的相关证据外,还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财务账本、调查笔录及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2014年9月29日手写的结帐清单中,也写明对向被告所有借支款有其签名捺印的认可领款,被告对有异议的借支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对被告不认可的借支,除被告妻子和肖汉文签字的借支单因双方在被告手写的结帐清单中签字确认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支才认可领款而不予认定外,其余均予认定,借支款共61463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贺显良承揽了由原告众诚公司所承建的洞口县雪峰建材城C2、C3栋工程的模板工程,脚手架、钢管、扣件、模板钢支撑租赁等事项,双方因各种原因曾先后两次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在工程开工建设以后,双方就劳务报酬发生争论,经洞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相关部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由县有关部门召集建设单位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了《雪峰建材城C2、C3栋工程劳务结算协调书》。后来被告不同意按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协调书等进行结算,最后双方签订了《雪峰建材城C2、C3栋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贺显良结算单》,确定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47万元,被告借支超过547万元但低于597万元的情况下,不再追溯被告差额的责任,如未达到597万元,项目部应补足至597万元。该结算单是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分包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双方应当遵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支6146346元。本案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雪峰建材城C2、C3栋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贺显良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多领取的借支款事实是否成立。从前述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意见和理由看,双方签订的《雪峰建材城C2、C3栋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贺显良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多借支的工程款款项,除35600元外,其余借支事实成立。被告虽对结算单和部分借支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在向原告借支中多借支的超过双方结算价款的部分,属于其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予归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就被告分包原告工程原告应付价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了结算单,按照结算单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支时多借支了一部分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其多借支的213067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显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C1-C3、C6栋项目部因被告分包原告工程多借支的176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贺显良负担3721元,由原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C1-C3、C6栋项目部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剑培审 判 员 张积华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永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