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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萍诉被告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萍,刘伟,李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406号原告杨桂萍,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刘彦东,男,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原告杨桂萍女婿。被告刘伟,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李慧,女,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被告刘伟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晓勇,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桂萍诉被告刘伟、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萍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东,被告刘伟、李慧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萍诉称,2010年11月12日和2011年2月16日,被告刘伟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两支。被告李慧作为担保人在100000元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久拖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至2016年7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467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刘伟于20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伟、李慧辩称,原被告法律关系不明确,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1年12月至2016年7月底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利息数额应为168000元。对借款50000元和借款100000元认可,但100000元借条的利息约定“100%3.0”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刘伟向原告杨桂萍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立有借据一支,案外人苏二丽在担保人栏签名按印。2011年2月16日,被告刘伟又向原告杨桂萍借款100000元,利率一栏约定:“100%.3.0”,未约定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被告李慧在担保人在栏签字。被告已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归还至2011年12月。另查明,被告刘伟与被告李慧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伟向原告杨桂萍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伟应当对150000元借款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应在原告索要时及时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将月利率变更为2%,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2月至2016年7月底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4675元,而从2011年12月起至2016年7月底止,利息计算为150000元×0.02元×56月=168000元,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00000元本金的利率约定不明,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惯例及被告已经将150000元本金的利息结至2011年12月的事实,认定双方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故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伟与被告李慧是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李慧作为担保人仅在100000元借条上签字,但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慧均应对两笔借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被告有关法律关系不明确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李慧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桂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6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由原告杨桂萍承担1220元,由被告刘伟、李慧承担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