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02张汉钦与郭文城,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钦,郭文城,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273号原告张汉钦,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郭文城,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被告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2号联合广场A座3308。法定代表人郭文城。被告邓颖,女,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张汉钦诉被告郭文城、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丰公司)、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显榕、人民陪审员陈绍粦、蔡玉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文城于2014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及《收据》,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整、利息为3%/月,原告于当日将第一笔250万元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东城电子商行(账号18×××37)转账方式划入被告郭文城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深圳市合顺腾贸易有限公司,账号44xxxxxx932,开户行: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第二笔550万元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泽扬先生于2014年11月5日转账划入被告郭文城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郭跃敏,账号62×××13,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蔡屋围支行),被告年年丰公司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然未履行。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郭文城与被告邓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因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严重受损,债权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文城、邓颖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共48万元,其余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年年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城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及其他合法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3%/月,每月30日结还当月利息。款项分两笔支付,第一笔250万元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东城电子商行(账号18×××37)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划入被告郭文城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深圳市合顺腾贸易有限公司,账号44xxxxxx932,开户行:交通银行深圳红荔支行),第二笔550万元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张泽扬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划入被告郭文城指定收款账户(账户名:郭跃敏,账号62×××13,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蔡屋围支行),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视为借款人已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年年丰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愿承担还清该借款本息。被告郭文城在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按手印,被告年年丰公司在落款处担保人栏加盖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陈伟胜签名,案外人周锦松亦在担保人栏签名。上述《借据》签订当日,案外人深圳市新亚洲电子市场东城电子商行即向被告郭文城指定的深圳市合顺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款项250万元,案外人张泽扬即向被告郭文城指定的郭跃敏的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300万元、250万元。被告郭文城并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取上述款项。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向揭阳市揭东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发送调查函,询问被告郭文城、邓颖自2012年3月15日至今的婚姻状况,该处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寄送了被告郭文城与邓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明书,显示被告郭文城与邓颖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5日在揭阳市揭东县白塔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6日离婚。被告年年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9月30日由陈伟胜变更为郭文城。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转账凭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文城、年年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签订该借据之日依约从指定的付款账户向被告郭文城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款项共计800万元,被告郭文城已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郭文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偿还欠款。被告郭文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确认被告郭文城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郭文城偿还原告本金800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2%/月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年年丰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认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因此,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延长了借款期限,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被告郭文城所欠贷款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年年丰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年年丰公司对于被告郭文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是被告郭文城、邓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邓颖应对被告郭文城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城、邓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汉钦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月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年年丰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郭文城、邓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11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显 榕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霞书 记 员 韦伟庆(代)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