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行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尹世升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世升,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世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琴岛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光普,该区区长。副职负责人仲冬玲,该区农工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善栋、李贤宝,该区农工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海荣,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顺先,该中心副主任。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法定代表人李家良,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尹世升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榆区政府)、原审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海头镇经服中心)、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河村委会)不履行农村土地管理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尹世升、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的副职负责人仲冬玲及委托代理人刘善栋、李贤宝、原审第三人海头镇经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8日,尹世升与原大站村村委会(现为龙河村委会)订立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附件(合同编号为06142),该合同附件载明:根据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第三条和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承包方尹世升2001年承包任务为:农业税1313.31元、农业附加税262.66元,承担劳动积累工20个、义务工10个;并注明承包农田面积21.32亩等。2001年11月,尹世升与龙河村委会订立口头承包合同,约定由尹世升承包龙河村村委会土地23.2亩(原告称实际面积为21.32亩)用于栽桑养蚕。尹世升每年按每亩100元缴纳承包费,缴纳方式为一年一交。至2004年,龙河村委会将对外发包的土地承包费统一调整为每年每亩200元,但尹世升拒绝按照龙河村委会要求的标准缴纳。2004年、2005年尹世升仍按照每亩100元的标准缴纳了承包费,龙河村委会将尹世升2005年缴纳的承包费记为2004年的承包费,认为尹世升拖欠2005年、2006年承包费,诉至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尹世升按照每年每亩200元的标准补交承包费,龙河村委会收回承包地。该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赣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龙河村委会要求解除与尹世升自2001年11月建立的土地承包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尹世升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其占有经营的23.2亩桑地交还给龙河村委会。三、尹世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河村委会交纳2006年占地费用4640元。尹世升不服,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连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世升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8月作出(2008)苏民二审字第0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尹世升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龙河村二轮土地承包发生在1997年,龙河村有1273口人参加土地承包,该村拥有土地1331亩(包括机动田等),人均有1亩左右的承包地。龙河村委会按照人口数量向每个家庭发包家庭承包地,当时尹世升家庭有四口人,尹世升1999年家庭承包地是4.64亩。2000年前后,由于修建高速公路等,该村承包地减少,2000年尹世升家庭承包地是2.8亩。赣榆县海头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保存的承包合同显示,龙河村部分土地是一年一包,承包期限为一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规定,赣榆区政府赋有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职责。尹世升依据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附件(合同编号06142),主张其所承包的龙河村村委会23.2亩(原告称实际面积为21.32亩)土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且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自2006年尹世升与龙河村委会就该地双方已无承包关系,故尹世升要求赣榆区政府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尹世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世升承担(已交纳)。上诉人尹世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被上诉人证据2-4均是在2007年6月21日之后形成,而上诉人要求换发经营权证针对的是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间的相关事实,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4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性。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在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间为上诉人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在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间以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6142号《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附件》为依据,为上诉人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辩称,一、上诉人以与龙河村委会前的《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附件》(合同编号06142)为由,要求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合同附件时效仅为2001年当年度,是双方约定当年度承包任务,相对于告知单。二、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为其他承包,不符合发证条件。三、自2006年起双方未再就承包形成合意,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海头镇经服中心述称,一、2001年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没有约定承包期限,自2006年承包关系已不存在。二、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属于家庭承包耕地外的土地,是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承包条件和租金,面积原超过人均一亩左右的家庭承包地,为其他方式承包,即使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也不符合发证条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龙河村委会未陈述意见。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合同编号06142号连云港市农场承包合同附件。证明2001年合同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不是家庭承包。证据2.原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连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审字第0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尹世升所依据的2001年06142号农田承包合同因合同双方没有形成合意,承包关系已不存在;原合同的土地承包系其他承包方式,不是家庭承包。依据:1.《农村土地承包法》。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附件(合同编号06142)。证据2.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附件(合同编号0610123号)。以上证据证明是家庭承包合同。证据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其申请赣榆区政府颁发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证据4.1992年3月30日连云港市农村林业承包合同。证据5.2007年1月3日原赣榆县海头镇农村承包合同。证据6.2010年12月28日农村专业承包合同。以上证据证明是其他承包合同。原审第三人海头镇经服中心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龙河村委会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合同编号06142号连云港市农场承包合同附件。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连云港市检察院连检民(行)监(2015)3207000014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证明检察院决定不支持上诉人对连云港中院(2007)连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的监督申请,证明该民事判决没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赣榆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头镇经服中心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对上诉人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责令被上诉人以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06142号《连云港市农田承包合同附件》为依据,为上诉人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确认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在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间为其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上诉人确认的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发生在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间。故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在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间是否存在“不作为行为”及该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证据,只是在其个人于2015年7月20日书写的《阅卷申请》中提出其曾于2008年向原赣榆县龙河镇经管站提出过换证申请,并明确其申请换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发生在2001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之间,故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7)连民二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与原赣榆县海头镇龙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自2006年双方承包关系已经不存在。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确于2008年向有关部门申请换发其2001年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已自2006年双方承包关系不存在后而失去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故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并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世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