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银星集装袋有限公司与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银星集装袋有限公司,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4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银星集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周金明,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祖强,该××员工。被执行人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曹卫刚,该××总经理。无锡市银星集装袋有限公司与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市银星集装袋有限公司货款17103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803元,保全费5000元。因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锡市银星集装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银行存款及车辆等资产进行了调查,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目前难以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调查,本案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王新平执行员 惠更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