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锦才与冯永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才,冯永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李锦才,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基,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锦才与被告冯永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平与被告冯永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被告冯永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以80000元计算,按年息9.6%,从199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12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8‰,未约定归还日期,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永基辩称:一、本案《借据》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是别人仿冒被告的名字签上去的,《借据》的内容也不是本人所书写的,因此,该借据是伪造的,不真实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1.原告并没有《收据》证实被告本人收取了“借款”8万元。本案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收据,只是提供了一份《借据》。而借据只是借款合同性质,对方是否最终将款项出借给本人,应该以《收据》为准。由于被告并没有借款,因此,原告当然无法提供被告签名的收据。2.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8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无法提供其将款项8万元交付给被告本人,包括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等,在1999年1月份,8万元确实不是一个小数目,这只能证实原告所称的已将款项借给被告的说法不属实,没有依据。三、原告在17年后才起诉追讨所谓“借款”,这不符合常理。如果按照原告所称,其出借款项的时间为1999年1月1日,那么,借款行为发生至今已经17年时间了,原告为什么一直不向被告催讨,而是到了2015年7月份才想起向被告追讨呢?原告的这种行为是不符合常理的,唯一可以合理解释的只能是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经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1日,被告冯永基向原告李锦才借款80000元,并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据》,订明:“兹因我建筑队资金周转困难,现借李锦才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月息8‰计算。”被告冯永基在立下《借据》后无向原告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中,被告冯永基否认《借据》上“冯永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于2015年10月21日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其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日期为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的《借据》上借款人处‘冯永基’字迹与冯永基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为本次鉴定,被告冯永基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预付了文书鉴定费38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冯永基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需要重审鉴定。本院告知被告如需申请重新鉴定,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提交则视为放弃,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实际出借借款80000元。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一份《借据》。从《借据》的内容来看,该借据载明了借款的用途、币种、数额、出借方式、利息、日期等内容,借款人落款处有“冯永基”的签字,基本符合一般民间借贷借据的特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否认《借据》上借款人落款处“冯永基”的签名是其所签,但根据原、被告一致同意委托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符合点多于差异点,由于只有案后样本,且样本字迹书写不够流畅,不能全面反映书写人的习惯特点,加之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的书写时间间隔近16年,现有条件不能出具确定性检验意见,应提供按前样本或同期样本进一步检验”,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涉案《借据》上借款人处‘冯永基’与被告冯永基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虽然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是倾向性意见而非确定性意见,但被告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而且在鉴定过程中,本院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关于补充笔迹样本说明函》要求被告冯永基补充提供“案前自由样本(即在平时生活中自然书写的字迹),最好是同期样本(与检材标称的日期相同或相近的样本,即1996-2002)”,但被告表示无法补充提供,致使鉴定中心作出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对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1999年1月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实际出借借款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出借了80000元,理由如下:一、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借据》上载明是“借李锦才现金”,从文义上理解,被告在签写该借据时已经确切知道原告是以现金方式向其出借款项的;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曾称其在1994年至1995年间的一个晚上与原告等人赌博,输给原告几百万元。从被告的陈述可以判断出原告的经济状况是较好的,具有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80000元的能力;三、从民间借贷的实践来看,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被告作为有一定社会阅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据的后果,若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的,则必然不会向原告出具借据。综上,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虽然被告抗辩认为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但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和进行举证,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和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8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8‰,即年利率9.6%,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199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9.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锦才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199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冯永基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200.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2200.50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2200.50元)。本案文书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冯永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辉林审 判 员  刘东经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