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国帅与余根水、龚绍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帅,余根水,龚绍平,赵文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913号原告:熊国帅,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873122。委托代理人:杜人芳,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365283。被告:余根水,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昌县。被告:龚绍平,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昌县。被告:赵文杰,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昌县。原告熊国帅与被告余根水、龚绍平、赵文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方友、杜人芳、被告余根水、龚绍平、赵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帅诉称:原告一直从事泥工工作,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受被告余根水、龚绍平雇请给被告赵文杰建房,每日工资180元。当天由于雇主的保护设施不到位,造成原告从二层楼面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武警医院救治,经医生确诊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1、2、4椎体压缩性骨折;下段胸髓、马尾挫裂伤;胸10、11椎体棘突骨折;胸11椎体右下关节突骨折;脾破裂;腹腔破裂;双肺挫伤;双侧第12肋骨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付了治疗费68000元,其他费用拒不支付。出院后,经江西省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脾破裂造成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且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842.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根水辩称:我没有雇佣他,他在外面有事就到外面做,没有事做就到我这里做。被告龚绍平辩称:同被告余根水意见,我给原告开的工资还比别人高十块钱一天。被告赵文杰辩称:我很冤,都不希望出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余根水、龚绍平承建了被告赵文杰在南昌县向塘镇向塘村老一自然村33号的房屋,包工不包料。原告熊国帅受被告余根水、龚绍平雇请在工地上做事,每日工资18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熊国帅在工地二楼砌墙时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武警医院救治,住院58天,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腰1、2、4椎体压缩性骨折;3.下段胸髓、马尾挫裂伤;4.胸9-腰2竖脊肌肌肉撕裂;5.胸10、11椎体棘突骨折;6.胸11椎体右下关节突骨折;7.胸11-腰2双侧横突骨折;8.左侧耻骨下支骨折;9.腹部闭合性损伤;10.脾破裂;11.腹腔积液;12.双肺挫伤;13.胸腔积液;14.右侧气胸;15.双侧第12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5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继续伤口换药,1周后拆除缝线;3.继续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若内固定物出现松动断裂、骨不连需再次手术治疗;5.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6.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8881.83元,医保报销29266元。被告余根水、龚绍平向原告熊国帅支付了68000元。2016年1月29日,江西省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熊国帅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国帅因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目前遗留双下肢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四级伤残;脾破裂造成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认可,后续诊疗费用按壹万壹仟元处理。4.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熊国帅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余根水、龚绍平均无相关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合作医疗普通住院医药费补助审核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国帅在被告余根水、龚绍平承建的工地上做事,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余根水、龚绍平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熊国帅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熊国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的造成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被告赵文杰作为房主,将自己的房屋交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余根水、龚绍平施工,对原告熊国帅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对原告熊国帅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根水、龚绍平承担70%,被告赵文杰承担15%,其余15%由原告熊国帅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熊国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69615.83元(已扣除医保报销29266元);伤残赔偿金162629.4元(11139元×20年×73%);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护理费129575元(10年×50%×365天×71元/天);误工费10688.7元(110天×97.17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97208.93元。因此,被告余根水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70%即278046.25元,已支付68000元,尚应支付210046.25元。被告赵文杰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15%即59581.3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根水、龚绍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熊国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0046.25元;二、被告赵文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熊国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9581.34元;三、驳回原告熊国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熊国帅负担4747元,由被告余根水、龚绍平负担6256元,由被告赵文杰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强审 判 员 钱茂奎人民陪审员 龚荷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世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