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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8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蔡伟峰、谢文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蔡伟峰,谢文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3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组织机构代码证:893530403。负责人:米晋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唯,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峰,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谢文清,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蔡伟峰、谢文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380644.5元、滞纳金27543.04元、利息11685.67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9842.4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蔡伟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卡号为:48×××89),蔡伟峰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6月24日,累计透支本金380644.5元。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发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蔡伟峰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文清系蔡伟峰的配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中国建设银行钻石信用卡领用协议,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查明二: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息表,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380644.5元、透支利息32085.45元、透支滞纳金27543.0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9581.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伟峰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蔡伟峰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账单分期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并一次性计收。因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380644.5元×5%≈19032.23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滞纳金范围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属身份关系,其证明标准高于财产关系。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有关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伟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卡号48×××89)欠款本金380644.5元,利息32085.45元,滞纳金19032.2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9581.4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3元、保全费2769元,合计679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129元,被告蔡伟峰负担6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瑜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