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408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被告的恶习,给我及家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独生子女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证据三:房产证及土地证。证明产权证号为黄字第××号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证据四:住房公积金及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购房产办理了贷款抵押,贷款金额为145000元。证据五:车辆行驶证。证明登记在王某甲名下、车牌号为鄂A×××××的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照片8张。证明被告有不良习惯,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对女子成长极为不利。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在性格上有一定的差异,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是此,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虽有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守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