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现立与宋从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现立,宋从利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现立(利),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芝(系上诉人之妻),女,1963年9月26日生,农民,住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从利,男,1965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现立因与被上诉人宋从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现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李聪芝、被上诉人宋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现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719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诉争土地由被上诉人耕种和转让等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严重超出审限,可能存在不公正判决的情形。宋从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曲解,实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宋现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方给付2001年至2011年7.5亩河滩地种地折款71250元;2、依法判令对方给付大井、二井、三井上河滩地转让款15940元;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现立、宋从利系同胞兄弟。1985年1月1日宋现立、宋从利之父与他人合伙共同承包车固村河滩地三块,承包期限自1985年1月1日始至2014年1月1日止。三块地分为25号地(大井),26号地(二井),27号地(三井)。承包后双方之父与他人将土地分开各自耕种。双方之父分得的三块地为25号地5亩,26号地4亩,27号地6亩(未开垦)。上述地块自1985年时由宋从利耕种管理经营至1994年。1994年11月28日,双方之父病故。1994年12月2日宋现立、宋从利经他人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承包河滩地由双方平分,各自耕种一半。协议后,宋现立耕种了25号地(大井),26号地(二井)二年,27号地即三井地因一直未开垦没有耕种。后因宋现立未按协议赡养其母亲,其母亲不让宋现立耕种那一半河滩地并将宋现立耕种的那一半河滩地收回由自己耕种。有宋现立内弟媳妇李连轻及宋现立之母朱俊国及宋现立之舅朱老青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在2013年7月29日的庭审笔录中,双方之母朱俊果出庭作证是其本人将大井(2011年)、二井(2010年)、三井(2010年)的地转让出去,所得三块地的转让费都由其收取并花费。宋现立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宋现立虽提供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2011年5月24日的庭审笔录、2012年6月5日的庭审笔录、2013年7月29日的庭审笔录、(1995)新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1995)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4月15日对本村村民李聪民的调查笔录、2013年5月6日对本村村民李京玉的调查笔录及本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宋现立称是宋从利抢种了属于自己的那一半河滩地,且是宋从利转让了25号地、26号地、27号地,转让费都是宋从利所收,但对此宋现立也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基此,原判决为:驳回宋现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宋现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宋现立认为被上诉人抢种了属于自己那一半的河滩地并转让他人,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了部分证据,但不足以否定双方的母亲朱俊国、舅舅朱老青等证人的当庭证言。故,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案属于较复杂案件,一审审判委员会依法对此案进行了专门研究,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提出回避申请,致使审理期限较长,但并未因此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上诉人宋现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郝文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