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精河县杞福酒业有限公司与精河县城镇杞香园干果特产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杞福酒业有限公司,精河县城镇杞香园干果特产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471号原告:精河县杞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火车南站东城风景12-7号。法定代表人:曹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江,汉族,精河县杞福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电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精河县城镇杞香园干果特产商行,地址:精河县城镇伊犁路8-01。经营者:洪玉静,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海伟,汉族,个体。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精河县杞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精河县城镇杞香园干果特产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精河县杞福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精河县杞福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杞福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精河县杞福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居吾得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