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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胡海军、孟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胡海军,孟丽英,张宏生,黄立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在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9002L。负责人:王黎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振刚,该行员工。被告:胡海军。被告:孟丽英。被告:张宏生。被告:黄立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昌黎农行)与被告胡海军、孟丽英、张宏生、黄立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军、孟丽英、张宏生、黄立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胡海军、孟丽英偿还贷款本息30816.56元(本金30000元、利息816.56元)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宏生、黄立滨对胡海军、孟丽英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海军、孟丽英夫妻二人于2014年7月18日向我行提交了《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声明被告胡海军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胡海军、孟丽英均已签字、按手印。被告胡海军于2014年7月24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的1.2条款第(2)项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30000元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通过贷款人的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担保人张宏生、黄立滨。被告胡海军、孟丽英于2015年7月23日从我行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2016年7月22日。截止2016年8月8日,已偿还贷款利息1555.13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16.56元,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尽快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海军、孟丽英、张宏生、黄立滨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昌黎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胡海军、孟丽英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三、原告与被告2014年7月2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四、签约凭证1份。五、借款凭证查询单1份。六、还款凭证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上述书证记载的贷款数额、期限、利息以及保证责任等内容,与原告诉状内容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胡海军、孟丽英借款30000元以及被告黄立滨、张宏生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胡海军、孟丽英、张宏生、黄立滨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海军、孟丽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胡海军、孟丽英向原告昌黎农行递交《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以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在30000元额度内贷款,其提供的担保人为被告张宏生、黄立滨。该申请表中被告胡海军、孟丽英二人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海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联保小组成员张宏生、黄立滨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23日,被告胡海军从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30000元,到期日2016年7月22日。截止2016年8月8日偿还利息1555.13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816.56元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农行起诉被告胡海军、孟丽英要求其清偿欠款本息,同时诉请被告张宏生、黄立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作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海军、孟丽英认可该笔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故被告胡海军、孟丽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息,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宏生、黄立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军、孟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2016年8月8日的利息816.56元,该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宏生、黄立滨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