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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矫洪光、矫天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矫洪光,矫天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5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铁。委托代理人马德刚。委托代理人郑文琦。被告矫洪光。被告矫天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矫洪光、矫天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2016年9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德刚、郑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矫洪光、矫天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诉称,被告矫洪光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同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00元,同时第二被告用自有房屋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039**号住宅作抵押货款,并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保证合同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利率按当年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上述贷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并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到偿还之日止。同时要求第二被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早日做出公正的判决。一、请法院判令被告矫洪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8,255.78元及利息16,940.93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本息合计195,196.71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同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矫洪光于2014年8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给被告矫洪光本金18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利率为年息7.8%,逾期利率为年息11.70%。被告矫天石于同日并同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保证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东丰镇新世纪大路财政局住宅楼小区47栋4-6-2号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039**号自有房屋住宅楼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愿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及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上述贷款被告矫洪光只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8月13日尚欠本金178,255.78元及2015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后期本金及逾期利息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8,255.78元及拖欠的利息2.确认原告就被告担保抵押的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证据的展示,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保证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房产证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同时用第二被告矫天石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2、放款凭证、借款支用单、利息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收到借款及利率的约定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被告矫洪光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和被告矫天石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保证合同》事实上形成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矫洪光借款和被告矫天石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矫洪光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拖欠借款本金178,255.78元人民币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矫洪光未能按《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矫天石用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对矫洪光借款抵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矫洪光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被告矫天石对其借款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矫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8,255.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年利率11.7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对被告矫天石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位于东丰镇新世纪大路财政局住宅楼小区47栋4-6-2号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039**号自有房屋住宅楼)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卜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