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董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刘玉芹,董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雪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芹,居民。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为荣,居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芹、原审被告董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雪梅、被上诉人刘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海霞、原审被告董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支持的刘玉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予以改判适用,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出具刘玉芹伤情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颅脑损伤鉴定的资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其对刘玉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所形成的法医学意见书的相关内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4日,刘玉芹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在没有颅脑损伤鉴定的资质,且未组织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并形成报告的情况下,作出的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玉芹构成十级伤残并提出三期意见。2.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刘玉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玉芹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实体和程序均合法。1.从实体上看,刘玉芹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两处受伤,分别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和左锁骨远端骨折,其中任何一项均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鉴定机构仅认定刘玉芹伤情中一处构成十级残。刘玉芹因已经支出了较多医药费,且大部分费用系从亲朋好友处借得,为尽快偿还借款才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刘玉芹的伤情,鉴定三期亦符合法律规定。2.从程序上看,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一审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为荣陈述意见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刘玉芹向一审法��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董为荣赔偿刘玉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13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1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董为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19时39分左右,董为荣驾驶苏J×××××客车行驶至盐城市新都路与盐城市戴庄路交界处时,与刘玉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玉芹受伤。刘玉芹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29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为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芹无责任。后因赔偿事项协调���理未果,刘玉芹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刘玉芹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095号鉴定书的结论为:1.刘玉芹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等。其颅脑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2.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分别为210日、120日、120日。另查明,苏J×××××客车于2014年9月3日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董为荣为苏J×××××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前,刘玉芹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于梅禽蛋批发部工作。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董为荣垫付赔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采用,对该事故的责任以此为依据,即董为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芹无责任。因苏J×××××客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依法先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董为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苏J×××××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前,因刘玉芹在盐城市城南新区于梅禽蛋批发部工作,故对其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费用,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法医学鉴定结论,支持医疗费503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18元×33天)、营养费1080元(9元×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120天×1人)、误工费21387元(37173元÷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0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判决:一、刘玉芹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03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138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63509.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4407.38元{(163509.23元-120500元)×100%×80%},合计向赔偿154907.3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44907.38元;由董为荣赔偿8601.85元(163509.23元-154907.38元)(从董为荣已支付的10000元中扣减)。于��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玉芹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款汇至:开户行农业银行城南支行、帐号62×××72、户名刘玉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770元,由董为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有关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刘玉芹的伤情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玉芹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对刘玉芹进��了体格检查,并审阅了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刘玉芹住院治疗期间形成的有关检查报告,在此基础上分析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法医学临床检验有关规范。第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田厚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应予维持。2.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既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存在,也没有列明非医保用药清单,更没有举证证明用药的不合理性,故对其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刘玉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有关问题作出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了一审法院未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当以及刘玉芹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失准等主张,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支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