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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苏堂学与薛孟喜、丁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堂学,薛孟喜,丁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330号原告:苏堂学,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孟喜,男,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丁有庆,男,196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苏堂学与被告薛孟喜、丁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堂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被告薛孟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有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堂学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薛孟喜、丁有庆共同借原告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5‰,按月结息。二被告结息止2015年4月底,2016年5月1日,被告薛孟喜与原告再次约定,5月底结清借款利息,7月底还清本金。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被告薛孟喜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生意不好,未能到期还款,结息的时间记不清了,约定2016年5月底结清利息,7月底还清本金也属实,但这是我一个人借原告的款,丁有庆是担保人,是原告让丁有庆担保的。被告丁有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薛孟喜借原告10万元,出具有借条:“今借到苏堂学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期限叁个月。月息2.5‰、按月接息。借款人薛孟喜此款由我担保负责收回丁有庆2014.3月30号“。被告薛孟喜未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4月底。被告薛孟喜于2016年5月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条据:“原借苏堂学10万元,5月底以前结清利息,7月底结清本金。孟喜2016.5.1”,之后本息亦未清偿。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字据证实。原告称被告丁有庆系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薛孟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举证有证人李世庆、李冰出庭作证,证实在2014年9月、11月向被告丁有庆索要过借款。被告薛孟喜对共同借款不予认可,称丁有庆是原告找的担保人,两个出庭证人曾是原告的员工,其证言不能认可,款应由其一人归还。2014年3月30号被告薛孟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下方批注字:“此款由我担保负责收回丁有庆”,丁有庆的名字虽写在借款人薛孟喜名字之下,但与前面所写“此款由我担保负责收回”系同一笔迹所写。原告否认出庭证人曾系自己员工,称系其孩子的同学。原告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薛孟喜的账户,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账号并不是其名下账号,但借原告款确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薛孟喜借原告款,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未能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在随后又承诺的还款时间内亦未履行,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并按约给付利息。原被告所述收到款过程有差异,但原告承认借款属实,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有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丁有庆为共同借款人,借条手续可以证实被告丁有庆系本案借款担保人,故被告丁有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薛孟喜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处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年利率在24%的部分,应予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部分,已经自愿给付的予以认可,没有给付的,本院不再支持,被告薛孟喜借款后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底,故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孟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堂学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丁有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薛孟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