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牛智军与肖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智军,肖常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牛智军,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庚,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啸,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常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原告牛智军与被告肖常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18000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偿还其欠深圳市泽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洋公司)的货款及之前未付甲方的借款利息,甲乙双方产生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该款项由甲方直接付给对乙方享有债权的公司;乙方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本息,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息;若乙方违约(包括不支付利息),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014年12月8日,泽洋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函》,内容为:经结算,截至2014年5月1日,肖常文共欠泽洋公司货款150000元,确认上述货款已由牛智军代为归还。2015年6月1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和天盛借款利息转付对帐清单》,显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每月应付利息为3000元,共计210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用卡协议》,系原告与泽洋公司签订,内容为:原告系泽洋公司的员工,应泽洋公司要求,原告办理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威盛大厦支行的银行卡交由泽洋公司作为现金账户,卡号为62×××48,��银行卡发生的任何收支由泽洋公司负责。2、银行交易明细表,该表载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从其62×××01银行账户向上述账户转款150000元。3、泽洋公司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是泽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确认函》、《和天盛借款利息转付对帐清单》、《用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表、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六个月借期内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的利息为18000元。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智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二、被告肖常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牛智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肖常文实际还款之���止);三、驳回原告牛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肖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来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