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何祝军与江兆春、袁勤、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祝军,江兆春,袁勤,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080号原告:何祝军,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荣,遂宁市大英县回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兆春,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农民。被告:袁勤,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农民。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400号侧银杏苑商住楼1幢266号。法定代表人李俊华,��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169号。负责人邓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祝军与被告江兆春、袁勤、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下称资阳鑫锐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祝军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徐昌荣,被告江兆春、被告人保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勤、资阳鑫锐运业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8元,护理费80元/天×40天=3200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112016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何祝军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江兆春承担30%责任,并由人保资阳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由被告袁勤、资阳鑫锐运业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统计数据作为计赔标准,并将鉴定费变更为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15时50分许,何祝军驾驶兴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英县回马镇文武村向回马镇永和村方向行驶至大英县常回路回马镇文武村21��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驶来的被告江兆春驾驶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何祝军受伤,车辆损坏。何祝军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肩峰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侧额颞部头皮裂伤。发生医疗费21478元。同年11月20日,大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祝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兆春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5月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祝军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2、误工期为120日;3、护理期为40日。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误工时间应当计算100天,护理期应以实际住院期限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待质证。被告江兆春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袁勤、资阳鑫锐运业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何云昊、何昊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娇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大英县回马镇永和村村委会证明2份,被告江兆春常住人口登记表,资阳鑫锐运业基本情况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人保资阳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原告与钱丹生育有何云昊,后钱丹于2011年去世,与刘娇生育有何��男,其与钱丹、刘娇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江兆春具备驾驶资质,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资阳鑫锐运业。2、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租房协议,房产证、国土证复印件,大英县回马镇永和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何祝军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实x号车在人保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何祝军承担主要责任、江兆春承担次要责任。5、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在遂宁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后于同月26日出院。6、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0日一人护理。7、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何祝军产生医疗费21478元,鉴定费1950元。8、证人陈静当庭证言,证实原告2014年1月19日至今居住在回马镇临园大道345号米光明的出租房内,其在砂石厂工作,计赔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赔。9、钱丹、何昊男常住人口登记卡,钱丹户籍证明,何云昊出生医学证明,大英县隆盛镇石桥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何昊男基本情况,何云昊系原告与钱丹之子,生于2011年3月16日,钱丹于2011年下半年在浙江省不慎坠海身亡。被告江兆春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江兆春基本情况。2、袁勤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委托服务协议复印件,证实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袁勤,车辆挂靠在资阳鑫锐运业经营。3、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证实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资阳鑫锐运业,江兆春具备驾驶资质。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保险报案记录抄件,保险条款,证实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2、支付凭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袁勤、资阳鑫锐运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9组证据,本院审查,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被告江兆春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江兆春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江兆春、人保资阳公司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无证明人签字,无法证实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的两份证明虽无经手人签字,但均加盖有村委会公章,能够证实原告与钱丹生育有一子何云昊,后钱丹于2011年死亡;与刘娇生育有一���何昊男。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江兆春、人保资阳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银行流水、缴纳社保等证据证实其工作情况,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从2014年到事故发生一直前在大英县宏达砂石厂下的王世沙石加工厂工作,且原告陈述每月是领取现金,并未通过银行打款。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国土证以及之后证人陈静的当庭证言均可证实原告从2014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租住在回马镇临园大道345号米光明出租房内,上述事实也有村委会证明予以印证,该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字,但由村委会加盖了公章,且与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交��第6组证据,被告江兆春、人保资阳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兆春、人保资阳公司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江兆春无异议,被告人保资阳公司认为鉴定费公司不承担,资料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资料复印费系因鉴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总损失进行计算。5、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江兆春、人保资阳公司认为需要现场核实原告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审查,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8日下午,何祝军驾驶兴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英县回马镇文武村向回马镇永和村方向行驶,15时50分许,行至大英县常回路回马镇文武村21社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驶来的江兆春驾驶的x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何祝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后于同月26日出院。发生住院费21020.03元,门诊费458.42元,共计21478.45元。同月20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祝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兆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4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祝军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壹佰贰拾日);3、护理期为:40日(肆拾日)一人护理。发生鉴定费1950元。何祝军与钱丹于2011年3月16日生育有一子何云昊,但未与钱丹办理结婚登记,钱丹于2011年下半年去世。后何祝军与刘娇于2014年9月6日生育有一子何昊男,亦未与刘娇办理结婚登记。何祝军于2014年1月起在大英县宏达砂石厂下的大英县回马镇王世沙石加工厂工作,并租住在大英县回马镇临园大道米光明的出租房内。江兆春具备驾驶资质,何祝军无驾驶资质。x号车在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最高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袁勤,袁勤将该车挂靠于资阳鑫锐运业经营,江兆春系袁勤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工作任务。事发后,被告江兆春支付何祝军医疗费4500元,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支付何祝军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祝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被告江兆春未在确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何祝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祝军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兆春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做出,且原告以及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祝军相对于x号车属第三者,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由被告人保资阳公司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因何祝军承担主要责任、江兆春承担次要责任,即由被告江兆春承担30%的责任。又因江兆春系袁勤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江兆春的赔偿责任应由袁勤承担。又因x号车在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袁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资阳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勤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资阳鑫锐运业承担赔偿责任,因袁勤将其所有的x号车挂靠在资阳鑫锐运业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资阳鑫锐运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21478元,有票据证实原告发生医疗费21478.45元,但原告只主张21478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医疗费为21478元。被告人保资阳公司主张按照20%的比例扣减自费药,结合司法实践,对该比例予以认可。原告诉请护理费40天×80元/天=3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认可,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为4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误工费120天×80元/天=9600元,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书证实为120天,误工费人保资阳公司认可以不超过8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20天×80元/天=96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故营养费为17天×20元/天=34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20元/天=34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可1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0年×26205元/年×10%=5241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大英县宏达砂石厂证明,大英县回马镇永和村村委会证明以及租房协议、证人陈静当庭证言,证实何祝军从2014年1月起一直在大英县宏达砂石厂���作,并在大英县回马镇临园大道米光明出租房内居住生活,故何祝军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计赔,又因何祝军生于1998年4月8日,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何云昊生活费12488元,何云昊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计算,又因何云昊生于2011年3月16日,被抚养人何云昊生活费计算13年,其生母钱丹已于2011年去世,故被抚养人何云昊生活费为9251元/年×13年×10%=12026.3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何昊男生活费7770元,何昊男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计算,又因何昊男系原告与刘娇之子,生于2014年9月6日,被抚养人何昊男生活费计算17年,故被抚养人何昊男生活费为9251元/年×17年×10%÷2=7863.35元,��原告只主张7770元,对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26.3+7770)元=19796.3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诉请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478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2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11214.3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祝军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及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3200+9600+100+72206.3+2000)元=97106.3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祝军赔偿医疗���营养、住院伙食补助等费人民币〔(21478-10000)×(1-20%)+340+340〕元×30%=2958.72元;三、被告袁勤向原告何祝军赔偿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21478-10000)×20%+1950〕元×30%=1273.68元,并由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江兆春分别垫付8000元、4500元,因此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何祝军赔付人民币87565.02元,向被告江兆春支付人民币4500元;被告袁勤向原告何祝军赔付人民币1273.68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袁勤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何祝军负担1778元,由被告袁勤负担762元并由被告资阳市鑫锐运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明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