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余伟程、陈晓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余伟程,陈晓平,陈艳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港路边铁棚第8卡,组织机构代码68869742-3。法定代表人:周丽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伟程,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晓平,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陈艳梅,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诉被告余伟程、陈晓平、陈艳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南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健、郑新佳,被告余伟程、陈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陈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金等合计1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租金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出租门式架、拉杆、上下托、钢管、扣件等建筑物品给被告在中山市民森迪茵湖花园工地使用,各种租赁物的规格、原价值、每日租金已经明确,实际租用数量以签收为准,租金月结,拖欠超过20天时,则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16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未遵守承诺按期还款。原告南天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承诺书);2.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被告余伟程辩称,余伟程曾经在2011、2012年期间为另外两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作担保,但租金已付清。2013年余伟程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向原告租赁过任何设备;余伟程有理由怀疑2013年合同所盖的公章是假的。另外,余伟程在2013年也没有再给过工程给另外两被告承包。被告陈晓平辩称,欠款属实。涉案合同是在2013年7月签订的,经手人是陈艳梅。被告陈艳梅辩称,欠款属实。陈晓平与陈艳梅不是恶意拖欠原告的租金,由于陈晓平、陈艳梅也被别人拖欠工程款,所以没能及时付款。另外,陈晓平、陈艳梅尚有20000元押金没有在欠款中扣除,故欠款金额应该是140000元。被告余伟程、陈晓平、陈艳梅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中山市三乡镇伟程土石方工程部(以下简称伟程工程部)(甲方、承租方)与南天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脚手架:2013年第130××××号),约定:该批租品只限于甲方在中山市日森迪茵湖花园工地使用,数量按甲方提供所需的租品规格、数量(见第三页附表①),按租品各规格、型号每件(个)日租金不少于60天计算,如超出该约定租期时则按实际租期计算,价格见第三页附表①;租金按日租金计算,从货到工地当天开始,第一个月底付清租用期的全部租金,如甲方拖欠租金超过20天时,则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还需赔偿乙方为索赔而支出的各类费用(费用包括索赔人员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退场时由甲方负责运回乙方仓库,由乙方负责卸车,如需乙方代运按标准收费;甲方退回租品时,乙方按第四页附表②验收入库,一般维修免收费用,大修每件按50天日租金计收维修费用,其余缺件部分按第四页附表②说明计算维修费用;报废除或遗失按第三页附表①中的原价值赔偿给乙方。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的甲方签字栏中,陈艳梅以投资人、承包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并盖上伟程工程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南天公司将有关租品交伟程工程部、陈晓平、陈艳梅使用。2015年1月23日,陈艳梅、陈晓平出具还款计划书给南天公司,称其尚欠南天公司租用门架、钢管的款项合计16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6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34000元、2015年8月30日及12月30日前各支付33000元,逾期,自愿从逾期之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给南天公司。因陈艳梅、陈晓平没有按承诺付款,南天公司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伟程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伟程。又查:诉讼过程中,余伟程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2013年7月1日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脚手架:2013年第130××××号)中伟程工部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6]文鉴字第23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第2页落款“甲方单位公章”处“中山市三乡镇伟程土石方工程部”公章印文与样本1-4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公章印文与样本5公章印文无鉴定意见。再查:庭审中,陈艳梅称其向南天公司交纳租赁押金20000元,要求抵扣相应的欠款;南天公司确认该事实,并同意抵扣20000元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南天公司与伟程工程部签订的门式架、钢管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南天公司已依约将涉案租品出租给伟程工程部使用,伟程工程部应向南天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伟程工程部是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由其经营者余伟程承担。陈晓平、陈艳梅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还款,该承诺书是陈晓平、陈艳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天公司主张陈晓平、陈艳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余伟程辩称涉案合同与其无关,但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采信。根据南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截至本案庭审辩论阶段终结余伟程、陈晓平、陈艳梅尚欠南天公司租金、赔偿金140000元。关于南天公司主张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如拖欠租金超过本月20天时,每天按拖欠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另,陈晓平、陈艳梅承诺从2015年2月8日前付清部分欠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给南天公司。现南天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4倍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南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支持。余伟程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陈艳梅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伟程、陈晓平、陈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赔偿金共计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000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清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8元,被告余伟程、陈晓平、陈艳梅共同负担3062元(被告余伟程、陈晓平、陈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南天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鉴定费4640元(被告余伟程已预交),由被告余伟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诗娜陈桂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