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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闫宝玉诉姜忠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宝玉,姜忠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60号原告闫宝玉,男,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龙胜村东胜组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忠军,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团结镇龙胜村东胜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隆成,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宝玉诉被告姜忠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并记入笔录,于同年4月13日恢复审理。原告闫宝玉及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被��姜忠军及委托代理人李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宝玉诉称,1985年萝北县人民政府鼓励村民个人开荒种水田,原告当年开荒5.3公顷。1987年春,因原告在种地抽水时被皮带搅伤腿而不能劳作,被告之父姜振忠得知此事后,便找到原告,要买原告的水田地。1990年4月12日原告与姜振忠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后来闫宝玉腿伤治愈,从1993年开始,闫宝玉多次找姜振忠要回土地,姜振忠拒绝返还。1998年春,当时的萝北县苇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苇场乡政府)为平息原萝北县苇场乡东胜村(以下简称原东胜村)村民开荒上访告状之事,便以苇场乡政府为甲方,将全村的开荒地进行了发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地块发包给了姜振忠。原告得知后,便找到苇场乡政府,苇场乡政府答复说地数、地块是东胜村呈报上来的。后来苇场乡政府��并到萝北县团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结镇政府),该问题一直未予解决。2014年春,原告得知国家对土地重新登记确权,便多次找到团结镇政府和团结镇司法所,要求现土地实际占有人姜忠军归还原告的土地5.3公顷,被告以姜振忠死亡,什么情况都不知道为由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姜振忠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姜忠军立即返还土地5.3公顷。被告姜忠军辩称,1990年4月12日被告姜忠军的父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水稻地买卖合同,姜振忠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姜振忠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因争议地块系非法开荒,1999年萝北县人民政府将非法开荒地确权给苇场乡政府,姜振忠于同年与苇场乡政府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书》,承包期至2008年底。2013年10月17日又重新与团结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至2027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自2009年至2027年的承包费。争议地块系国有荒原,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主体合法,被告按承包合同的规定耕种土地是合法的。原告闫宝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与姜振忠于1990年4月12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姜振忠之间形成了土地流转关系,姜振忠未支付流转费用,应依法返还土地;第二组证据,1999年4月1日姜振忠与苇场乡政府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争议土地由苇场乡政府发包给姜振忠,现在由被告耕种;第三组证据,1987年5月20日原告与齐洪生、闫君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法院对齐洪生、闫君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面积在1987年时就达到5公顷;第四组证据,法院对李占忠的调��笔录,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的开荒地;第五组证据,法院对张德功的调查笔录,证明苇场乡政府发包的原则是谁开垦的土地就发包给谁,原告应当是承包主体。被告姜忠军对原告闫宝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法院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姜忠军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团结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原件一份、承包费收据原件一份,该组证据的主要内容是:1999年姜振忠与苇场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团结镇政府将争议地块又发包���了姜振忠,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承包方为姜振忠,因姜振忠已死亡,姜忠军代替姜振忠签字,并交纳承包费11,653.00元,证明被告取得土地合法;证据二,1991年4月20日原东胜村各户土地面积表原件一份,证明姜振忠买卖土地后又扩开,当时的争议土地面积为3公顷;证据三,马中有的当庭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是1980年之前原东胜村把争议土地的岗包开垦成熟地并一直耕种,1985年原东胜村将争议土地的岗包部分让原告改造成水田并进行耕种,证人在任原东胜村委会主任期间于1991年组织村委会对各户土地进行丈量,争议土地当时的丈量面积为3公顷。原告闫宝玉对被告姜忠军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姜振忠之间的土地流转系零流转,被告应当返还土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统计表标注的是否为本案争议土地不清楚,特别是当时因交纳农业税和提留,存在少报土地面积的情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证人并未亲自丈量,证人证言反而能够证明原告不是非法开荒,是合理使用村里原有土地,是村里让原告耕种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案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0年之前,原东胜村将位于村南的争议土地岗包部分进行开垦,1985年原东胜村村委会让原告闫宝玉将争议土地岗包部分改造成水田并由原告耕种,原告当年进行改造并将岗包部分之外的荒地进行开荒,形成了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为5.3公顷。1987年春因原告在种地抽水时被皮带搅伤腿而不能劳作,原告便将争议土地转包给了同村村民闫君、齐洪生,1990年4月12日原告又将争议土地卖了被告姜忠军之父姜振忠,并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因原东胜村村民对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开荒地问题进行上访,萝北县信访领导小组和萝北县土地局责令苇场乡政府处理该上访问题。1999年4月1日,苇场乡政府按照原东胜村村委会呈报的情况,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了姜振忠,承包期限从1999年4月1日至2008年底。因合同到期,2013年10月17日团结镇政府(苇场乡政府合并到团结镇政府)又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了姜振忠,签订合同时,姜振忠已死亡,被告代替姜振忠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争议土地现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禁止买卖,故原告闫宝玉与姜振忠于1990年4月12日达成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10月17日团结镇政府与姜忠军代替姜振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行政合同,而行政合同非民事审判的范围,原告应向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主张,原告可在争议解决后,如果还存在侵权事实,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宝玉与被告姜忠军父亲姜振忠于1990年4月12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闫宝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原告闫宝玉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俪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