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银娣与吴丹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银娣,吴丹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797号原告:许银娣。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丹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诚和大厦5楼。负责人:张伟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鹿,该公司员工。原告许银娣与被告吴丹丹、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滨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银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689.8元【含医疗费2614.8元、营养费175元(25元/天*7天)、护理费630元(90元/天*7天)、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370元、车损1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14时45分许,吴丹丹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香江丽景门口地段转弯时,与许银娣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许银娣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吴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丹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金额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7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7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150元;误工费不认可;车损我司定损4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14时45分许,吴丹丹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香江丽景门口地段转弯时,与许银娣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许银娣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中心治疗,产生医疗费2342.8元。2015年8月6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丹丹负全部责任,许银娣无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银娣因车祸致软组织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其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为此,原告许银娣支付鉴定费2360元,为鉴定支付检查费1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银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为鉴定支付的10元检查费应计算入医疗费总额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合理、必要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系不必要的费用,或者属于受害人或者他人扩大的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华润苏果帕提亚购物广场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收入1693元,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认定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52.8元;2、营养费175元(7天,25元/天);3、护理费490元(7天,70元/天);4、误工费1693元(30天,1693元/月));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6、车损酌定为400元,共计5510.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银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55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吴丹丹负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0元给付原告许银娣,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560元给付原告许银娣)。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安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