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吴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吴继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60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姝姝,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新,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夏靖与被告吴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78148.53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3176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吴继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46667.2元,被告每月按人民币15800.4元归还,共分18期清偿。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完整归还了5期还款,此后便未有还款。剩余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吴继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继新(借款人)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513020081)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吴继新向夏靖借款人民币246667.2元;2、吴继新应自2014年8月起于每个月的15日前还款,共分18个月,至2016年1月15日还清,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15800.4元;3、若吴继新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4、若吴继新逾期还款达15天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吴继新应在夏靖要求终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5、签署本协议后,对于应由吴继新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中介费用,经吴继新同意及授权,由夏靖代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6、因吴继新未还款而引发的夏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由吴继新承担。同日,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事项如下:1、上述三家公司为夏靖、吴继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中介服务;2、吴继新获得借款的同时应向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支付中介费人民币35133.7元、3100.03元、13433.47元,合计人民币51667.2元;3、吴继新同意夏靖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中介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以上三家公司。次日,上述三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作为确认收到原告代扣相关中介费人民币51667.2元的凭据。此外,经被告吴继新同意,原告代被告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缴纳了信访咨询费人民币100元,该笔费用从约定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继新汇付了借款人民币194900元。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吴继新按每期15800.4元的数额完整归还了5期还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今,被告吴继新再未有过还款。2016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3176元。另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案件中查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34000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夏靖出资人民币900000元,且为该公司的监事。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另在(2014)崇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实际包括两部分,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的人民币194900元和相关中介费用人民币51767.2元。原告诉称相关费用是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三家中介公司的,故该款项也是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但是,本院认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本案中,中介费虽然是支付给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即三家公司,但三家公司均系原告夏靖投资或控股,加上三家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数均不超过三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融合,人和性极强,故本院认定以上中介费性质上系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94900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应自被告第六期还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开始起算。对于利率,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的数额、月偿还数额及还款分期月数,据此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数额为人民币37740元(15800.4*18-24666.72)。鉴于案涉中介费人民币51767.2元性质上属于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18个月内利息数额为89507.2,据此双方借贷实际执行的利率标准约为年利率30.62%(89507.2÷194900/18*12)(考虑到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利率水平应当更高),该标准已超过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超过年利率24%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支付的第一期还款15800.4元中,应付利息为3898元(194900*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11902.4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82997.6元。被告支付的第二期还款15800.4元中,应付利息为3659.95元(182997.6*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12140.45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70857.15元。被告归还的第三期还款15800.4元中,应付利息为3417.14元(170857.15*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12383.26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58473.9元。被告支付的第四期还款15800.4元中,应付利息为3169.48元(158473.9*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12630.92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45842.97元。被告支付的第五期还款15800.4元中,应付利息为2916.86元(145842.97*2%),超出应付利息之外的部分12883.54元应视为对本金的还款,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32959.43元。被告自第六期即2015年1月16日起还款发生逾期。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3176元,该标准未超过相关地方性限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用。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2959.43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其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176元。被告吴继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132959.43元。二、被告吴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靖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32959.4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吴继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39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56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9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陈 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