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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航生与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航生,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355号原告:高航生,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鹤、谢锦鹏,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解放路66号团结小区1座901、902室。法定代表人:邹长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燕,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航生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建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航生的委托代理人谢锦鹏,被告新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声梁、黄秀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96465.9元(711926元×0.01%×1355天),今后剩余违约金算至办理产权登记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位于长乐西洋北路福临.洞江名苑第1幢5层503号及504号商品房,价款分别为433085元及278841元。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11926元。合同约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将案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迟迟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如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2)项处理,(2)××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的0.01%向××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新纪建筑公司辩称,一、办理产权证是原告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故其诉称将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算至登记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既不明确也无法实现。二、被告新纪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案涉房产不能办理环保验收的原因在于长乐市政府(该案涉小区的污水暂时无法接入市政污水管网,导致环保无法验收),是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被告新纪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高航生(××)与被告新纪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乐西洋北路福临.洞江名苑第1幢503号及504号商品房,价款分别为433085元及278841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如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0.01%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清总价款711926元,被告亦将案涉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同意接收使用。被告至今未通过案涉房产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无法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产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表、《商品房销售合同》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航生与被告新纪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案涉房产及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将案涉房产交付原告的时间?2、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原约定于2012年7月30日前被告将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直至现在该案涉房产的建设项目仍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自认于2012年8月30日同意接收房屋,应当视为原、被告已就交房条件的变更达成合意,故本案案涉房产交付使用时间应为2012年8月30日。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本案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而是建设项目不能通过环保验收,其原因在于长乐市政府,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所提交的长乐市人民政府[2015]183号《福临洞江项目办理竣工备案等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明确由于福临洞江小区内的污水管网未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无法通过环保验收,又因未办理规划核实验收,故项目无法办理竣工备案和房屋产权证。因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上述主张,且小区污水管道与市政污水管网的连接是被告与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问题,被告以此抗辩逾期办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自案涉房产交付(2012年8月30日)60日起(即2012年10月30日),按已付款711926元的日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办理案涉房产报产权登记机关初始登记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航生支付逾期办理产权权属证书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计算方式,以711926元为基数,按日0.01%计,自2012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办理福临.洞江名苑第1幢503号及504号商品房初始登记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晓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