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5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普实公司与被告孙宝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宝勇,李信娥,孙宝仁,张殿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401号原告:乐亭县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组织机构代码:58816735-3。法定代表人:杨东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宝勇,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李信娥,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勇,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信娥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宝仁,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红,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宝仁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殿红,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实公司)与被告孙宝勇、李信娥、孙宝仁、张殿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东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被告孙宝勇、被告李信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勇、被告孙宝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红、被告张殿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实公司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宝勇、李信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二人提供5万元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在额度有效期内可随借随还,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时至今日,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宝勇、李信娥归还借款5万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宝勇、李信娥辩称,原告诉的都对,是孙宝勇和李信娥借的款,另外二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确实是从2016年3月开始就没还利息,现在我们还不起,只能从下个月陆续偿还。被告孙宝仁、张殿红辩称,原告说的都对,是孙宝勇借的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宝勇、李信娥借款5万元应于2015年12月21日到返还日期,被告方就应现在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证实被告孙宝勇、李信娥负有返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孙宝仁、张殿红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同意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宝勇、李信娥提供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网具;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1.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息;被告孙宝仁、张殿红为被告孙宝勇、李信娥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记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孙宝勇、李信娥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孙宝勇、李信娥未如约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孙宝仁、张殿红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宝勇、李信娥归还借款5万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息24%给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四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孙宝勇、李信娥从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孙宝勇、李信娥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诉请的年息24%既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借款利率的限制。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宝勇、李信娥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宝仁、张殿红为被告孙宝勇、李信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宝仁、张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宝勇、李信娥关于现在因资金紧张不能偿还而要求从2016年10月份陆续偿还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勇、李信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乐亭县普实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宝仁、张殿红对被告孙宝勇、李信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宝勇、李信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孙宝勇、李信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孙宝仁、张殿红对被告孙宝勇、李信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长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