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谭诚与重庆华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诚,刁敏,重庆华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周建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744号原告:谭诚,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刁敏,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重庆华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南门路20幢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86228287W。法定代表人:简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第三人周建华,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谭诚、刁敏与被告重庆华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及第三人周建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杨长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及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诚、刁敏,被告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简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诚、刁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退还原告30663.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0663.4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原告将其所购买的渝BQ35**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2013年,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赔偿伤者损失后获得保险理赔款共计46433.46元,该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后原告将渝BQ35**号车辆以38000元的价格转卖案外人桂华,车辆转让款38000元也转入被告处,前述两笔款项共计84433.46元。后被告在支付原告53770元款项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余欠款项,原告催收余欠30663.46元款项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曾就渝BQ35**号车辆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及原告将该车辆转卖案外人桂华属实,对被告收到渝BQ35**号车辆保险理赔款46433.46元及车辆转让款3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前述两笔款项及公司一切事务均由被告公司此前的实际控股人周建华负责处理。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周建华以210万元价格将被告总公司及分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简智勇并于2015年12月18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周建华在与简智勇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表明所有理赔款及应退款已向各挂靠车主支付完毕,若有不实则由周建华承担责任,故本案款项的给付责任应由第三人周建华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另《收条》中所载明的4400元应当在原告诉请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收条》、《重庆市旧机动车买卖协议》、案外人桂华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及安全承诺书、被告公司转让前后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以及简智勇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195万元的《收条》、转款凭证、原告与桂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渝BQ35**车辆登记证书及以周建华付款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对其与原告就渝BQ35**车辆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付款明细表,因该付款明细系原告对被告还款情况进行的具体说明,被告虽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所举示的周建华付款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原告谭诚、刁敏与被告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渝BQ35**车辆挂靠在原告经营,挂靠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该车报废之日止。原告每月按时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费缴纳、车辆年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期间,该渝BQ35**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获得保险理赔款共计46433.46元,后保险公司将该理赔款转入被告公司。2014年3月3日,原告将渝BQ35**车辆以38000元价格转卖给案外人桂华并签订了《重庆市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其中载明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3月3日),前述车辆转让款38000元由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渝BQ35**谭诚车款刷卡38000元,备注运输证审证费800元及商业险保险费3600元共计4400元需支付公司,收款人周建华,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与此同时,案外人桂华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及安全目标责任承诺书,就渝BQ35**车辆建立了新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在收到渝BQ35**车辆保险理赔款46433.46元及转让款38000元后,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通过转账、现金交付及欠款抵扣等方式向原告返还款项共计5377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登记成立,从事普通货运业务,负责人为周祥华。2015年7月31日,第三人周建华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简智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周建华将其出资组建的重庆华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和租借办公室等转让给简智勇,转让价格为210万元。自2015年8月3日起,周建华不得再以被转让公司名义收取任何款项,同时在收到简智勇100万元当日,应将公司下属所有车辆档案及相关证件材料全部移交,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之前的债务、经济纠纷及保险理赔款由周建华负责。该协议签订之后,简智勇向周建华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由周建华出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条》。2015年12月23日,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负责人由周祥华变更了简智勇。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并评议如下:1、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所备注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400元是否应当在诉请款项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收到渝BQ35**车辆保险理赔款46433.46元及转让款38000元共计84433.46元属实,该款项应由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有前述款项,其举证责任已充分,被告辩称该款项已返还或应当抵扣相应款项费用,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返还53770元款项包含明细如下:银行转账28000元、现金收款10000元、抵扣挂靠费用15770元(含2012年保险费5170元、2013管理费及审车相关费用7000元及2014年转卖车辆时承担一半的保险费3600元),并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被告付款明细来看,该返还款项53770元业已包含了《收条》备注中所载明的保险费及审证费等挂靠相关费用,且原告与被告就渝BQ35**车辆建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3月3日截止,不存在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下一年度挂靠款项的情况,被告虽对返还款项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收条》备注所载明的4400元挂靠费已包含在被告返还款项53770元之中进行了抵扣,不应再在原告诉讼款项中予以抵扣。2、本案诉请款项的返还责任应由谁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30663.46元的返还责任应由第三人周建华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就渝BQ35**车辆建立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且渝BQ35**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及车辆转让款均由被告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收取,本案中,周建华系以被告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法律行为,系履行被告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被告华青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款项的返还责任。被告公司内部股权、股东及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对外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责任。但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第三人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诚、刁敏款项30663.46元;二、被告重庆华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诚、刁敏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0663.46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取570元,由被告重庆华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85元,由被告在给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受理费28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