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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盛建华与刘锦涛、于梓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涛,于梓浩,盛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涛。委托代理人于梓浩。委托代理人姜书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梓浩,系上诉人刘锦涛之夫。委托代理人陈诗月,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书杰,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建华。委托代理人欧建荣,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锦涛、于梓浩与被上诉人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代理审判员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建华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1月3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付息至2013年8月1日,以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再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实欠原告17.5个月的利息28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判令被告偿付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28万元,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6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锦涛、于梓浩在一审中共同辩称,盛建华与被告没有借款关系,被告不欠盛建华款,本案与盛建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法院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锦涛、于梓浩系夫妻关系,盛建华与李坤霖系亲属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80万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通过李坤霖的账户汇入刘锦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账号为:22×××29号)。2013年1月31日盛建华将借款20万元通过李坤霖的账号汇入被告刘锦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12),后刘锦涛于2013年11月4日为李坤霖出具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坤霖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刘锦涛,2013.11.4。李坤霖也确认该120万元的借据内包含原告的80万元,同意就该80万元的本息由盛建华向被告主张权利,李坤霖就该笔借款中的80万元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明,刘锦涛在201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一张130万元的借据上确定借款月息为3分,刘锦涛曾于2012年12月5日为李坤霖出具的欠利息欠条上载明所欠的利息数按月息3分计算。李坤霖确认开始被告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后来改为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盛建华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也没有提交偿还2013年8月1日之后利息的证据,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由两被告按月息2分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款80万元,在刘锦涛为李坤霖出具的120万元的借据中,李坤霖也确认该借据中的120万元中有原告80万元的借款,同意就该80万元的本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李坤霖就该借据中的80万元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有通过李坤霖的账户支付到刘锦涛账户上两笔款项共计80万元的银行汇款证据。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刘锦涛主张该80万元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刘锦涛与李坤霖以前已就借款利息进行过结算,双方曾就利息结算标准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就该80万元借款主张按月息2分计付,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出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及以前确定的利息结算标准,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偿还至2013年8月1日,之后利息未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已经给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刘锦涛支付2013年8月1日之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于梓浩是刘锦涛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此笔债务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刘锦涛明确约定为刘锦涛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此笔债务应按被告刘锦涛、被告于梓浩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梓浩负有与被告刘锦涛共同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锦涛、于梓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盛建华借款共计80万元;二、刘锦涛、于梓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盛建华自2013年8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息2分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刘锦涛、于梓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刘锦涛、于梓浩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借据载明的债权人为李坤霖,银行转账记录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而是李坤霖和滕少波的,且实际债权人没有债权转让的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债权人,故李坤霖和滕少波有权主张权利。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上诉人与李坤霖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和利率,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已将借李坤霖和滕少波的款项偿付完毕。都是通过国伟操办,将还款打到国伟账户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盛建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分二笔将80万元款项汇给上诉人,一笔指示李坤霖转给上诉人,一笔是被上诉人之妻滕少波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20万元。款项都是上诉人的。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刘锦涛与国伟之间的转帐记录四笔,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汇款20万元,同年5月7日汇款分别20万元、10万元以及同年7月31日汇款50万元,用以证明两上诉人已将借款偿还给国伟(李坤霖的岳母)了。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交证据二、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通过刘锦涛帐户向国伟、李坤霖、姜连山、盛娇、昌军红的付款凭证一宗,金额共计145.98万元,后明确为139.98万元。其中,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共向国伟、李坤霖付款120.18万元(包括2012年10月31日分别付姜连山2万元、付盛娇6万元以及付昌军红5万元,该三人是受国伟的指示偿还本金);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付给国伟共计16.8万元;2013年11月29日向国伟付款1万元,2014年6月30日付款2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2013年11月4日的款项偿还的不是120万元项下的借款。被上诉人提交来自手机186××××8080号(机主刘锦涛)的短信一条,于2013年1月31日13:19时发给滕少波,内容是“20万元收到”,滕少波收到刘锦涛的短信后将短信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保存。上诉人质证称,20万元确是滕少波转给刘锦涛的,但是转款时相互之间不认识,只认识李坤霖的岳母,借条直接打给李坤霖。被上诉人另申请李坤霖出庭作证。李坤霖作证称,2012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将60万元打到其帐户,让其打给上诉人。2013年11月4日借条上“以上借条……主张权利,李坤霖”是其本人书写,是为了让被上诉人和李淑芝主张各自的权利。2013年2月1日130万元的借条具体情况其岳母清楚。刘锦涛和岳母之间有借贷关系,故向其出具借据。并提交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二个帐户的流水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7日其通过中国银行转给刘锦涛60万元,2012年5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给刘锦涛20万元,是其岳母让转的。被上诉人还申请国伟出庭作证。国伟作证称,其是李坤霖的岳母。刘锦涛从2011年开始向其借钱,共向刘锦涛出借近3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80万和李淑芝起诉的20万元。2012年阴历年底其和刘锦涛对账,经结算刘锦涛重新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款借据。由于借据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因此,上诉人在出具借据之前的汇款都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其收到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至7月31日转的共计100万元,是刘锦涛的还款。2013年2月1日刘锦涛出具的130万元的借条,因有些钱是从李坤霖处倒的,互相都认识,上诉人说将出借人都写为李坤霖,其同意了。2012年借款时打过借条,到期后上诉人未偿还。2013年2月1日又另打了一张130万元的借条,二张借条没有相关性。2013年的借条本来写3份利息,上诉人说不会熊证人,其就相信她,没在借条上写利息。刘锦涛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每二个月一打。付款情况为:2011年3月18日国伟给刘锦涛(下同)汇款30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李坤霖转账60万元(本案债权),2012年5月22日姜连山(李淑芝丈夫)转账10万元,同日李坤霖转账20万元,2012年5月滕斌转账40万元(已结清),2013年1月31日国伟转账2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之女盛娇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刘锦涛帐户20万元(本案债权),2013年2月5日国伟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5日姜连山转账(李淑芝丈夫)20万元,2013年3月14日国伟转账40万元,2013年6月25日姜爱玲转账100万(已还清)。130万元借款的付息在120万元借款之前,刘锦涛还了100万元本金,但利息没有结算。另外,因上诉人偿还100万元本金后,欠30万元利息,因此出具一张利息的欠条。在100万元本金之外,其共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098500元利息(打给其和李坤霖的),对上诉人打给姜连山、盛娇和昌军红的利息不认可。2013年3月14日,刘锦涛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利息约定为月3%。2013年11月4日,刘锦涛提出将利息降为月息2分,想在原条上将时间改为11月4日,后来又重新出具了条。因出具了新条,她将原条的上半部分撕掉,证人为了保留下半部分汇款的具体情况就没让她全撕掉。条上的“2013.3.14”和“该到11.04”是刘锦涛写的,“以上都按3%结算”是证人写的。具体付款情况为:2013年1月31日转了40万元,2013年2月1日转了20万元,2013年2月5日转了20万元,2013年3月14日转了40万元。上诉人对李坤霖证人证言质证称,120万元借条是130万元借条对账后出具的。对国伟的证人证言质证称,上诉人与姜连山、盛娇、昌军红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是受国伟指示向三人付款,应认定为向国伟的还款。姜爱玲与本案无关。滕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知该笔款项的实际转入人是谁,上诉人直接向滕斌还款,款项已结清。国伟提交的下半部分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其自己书写,上诉人不予认可,1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对李坤霖、国伟的证人证言质证称,被上诉人通过国伟的介绍将款项出借给上诉人,认可二人的证言。本院二审查明,(一)2013年3月4日,上诉人刘锦涛向国伟出具120万元的借据,付款情况为:2013年1月31日国伟向刘锦涛(下同)转账2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之女盛娇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刘锦涛帐户20万元,2013年2月5日国伟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5日姜连山转账(李淑芝丈夫)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14日国伟转账40万元。2013年11月4日,刘锦涛重新向李坤霖出具120万元的借据,李坤霖确认由被上诉人主张其中80万元债权。(二)被上诉人通过国伟向上诉人出借款项。国伟(包括以国伟和李坤霖名义)对上诉人刘锦涛的付款情况为:2011年3月18日国伟汇款30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上诉人通过李坤霖转账60万元,2012年5月22日姜连山(李淑芝丈夫)转账10万元,同日李坤霖转账20万元;2013年1月31日国伟转账2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之女盛娇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刘锦涛帐户20万元,2013年2月5日国伟转账20万元,2013年2月5日姜连山转账(李淑芝丈夫)20万元,2013年3月14日国伟转账40万元。(三)刘锦涛的还款情况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刘锦涛共向国伟、李坤霖付款107.18万元,另于2012年10月31日分别付姜连山2万元、付盛娇6万元以及付昌军红5万元;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共付给国伟16.8万元;2013年11月29日向国伟付款1万元,2014年6月30日向李坤霖付款2万元。此外,2014年4月25日汇款20万元,同年5月7日汇款分别20万元、10万元以及同年7月31日汇款50万元,此1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刘锦涛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借贷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通过李坤霖向上诉人刘锦涛转账60万元,又通过其女儿向上诉人刘锦涛的帐户存款20万元,且国伟和李坤霖均确认借条中的80万元款项由被上诉人主张。其次,上诉人刘锦涛自2011年开始向国伟借款,国伟先后通过其本人、李坤霖、姜连山等帐户向刘锦涛汇款250万元,刘锦涛亦分别出具二张借条。关于120万元借据是否为130万元借据对账后重新出具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2013年2月1日的借据载明利息为3%,考量国伟的汇款总额以及2013年11月4日前刘锦涛的还款数额,应认定120万借据是基于新发生的借款而出具。关于如何认定利息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国伟、李坤霖之间自2011年起发生多笔借款,二张借据均系基于对一段时间内多笔借贷关系的对账而形成,鉴于2013年2月1日的借据上载明利息为3%,上诉人的多笔还款既未载明是偿还本金或利息,亦未注明还哪笔借款,因此,本院认定,120万元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4日起未约定利息。关于如何认定上诉人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是2013年2月1日的借据上载明利息为3%,上诉人的还款数额与其所应付的还息数额基本相当。二是上诉人的还款绝大多数都是在2013年11月之前,依据2013年11月4日的借据,应认定上诉人欠借款本金120万元,且上诉人另行还出具130万元、月息3%的借据,因此,2014年100万元款项以外的还款不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最后,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应综合二张借据认定本案事实。即,国伟以李坤霖的名义共向上诉人刘锦涛出借款项250万元,刘锦涛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11月4日确认借款130万元(利率月3%)和120万元,刘锦涛偿还100万元本金。以此为基础,加之李坤霖和国伟均确认由被上诉人主张80万元本金债权,80万元本金亦未超过上诉人所欠债权数额,故被上诉人关于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0万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刘锦涛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刘锦涛与上诉人于梓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于梓浩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本院予以部分改判。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刘锦涛、于梓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盛建华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盛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锦涛、于梓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刘锦涛、于梓浩负担12500元,由盛建华负担2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吴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