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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永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923号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薛洪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毛永红,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永强,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袁宜(系陈永强妻子),女,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苑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永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远园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永红、被告陈永强的委托代理人袁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艺苑物业公司诉称:其系无锡市滨湖区景丽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陈永强系无锡市滨湖区景丽苑小区129号1202室业主。被告陈永强拖欠了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70元(0.35元/平方米×135.78平方米×12个月)、电梯费360元(30元/月×12个月)、停车费1200元(100元/月×12个月),共计2130元。经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强立即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30元。被告陈永强辩称:其确实没有缴纳艺苑物业公司所诉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其对收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艺苑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1、艺苑物业公司未经其同意在楼顶安装电信发射器;2、2013年11月20日左右,电瓶被偷,当时整个小区被偷了17组电瓶,物业公司的保安未巡视到位;3、2014年艺苑物业公司统计房屋漏水问题,并提出动用大修理基金进行维修的方案,但是至今未上门维修。针对该问题,陈永强在庭审过程中同意自行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联系按照维修方案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景丽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艺苑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景丽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费为0.35元/平方米,其他管理费用包括电梯使用费、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费和出租房租金均由物业公司上门或通知方式收取。合同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陈永强系无锡景丽苑129号1202室房屋的业主,其缴纳了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停车费2130元,未按约缴纳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公共物业费570元、电梯使用费360元及停车费1200元,共计2130元,经艺苑物业公司催收无果。又查明,艺苑物业公司为响应无锡市人民政府推进4G和高速宽带建设于2013年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使用协议》,约定由艺苑物业公司向电信公司提供位于中南西路593号景丽苑128号12楼电梯机房顶,面积为6平方米的场地,供电信公司建设通信基站和架设天线。场地使用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电信公司每年向艺苑物业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10000元。后电信公司在景丽苑129号12楼电梯机房顶安装了通信基站.该通信基站位于陈永强家阁楼对面,该安装行为未通知陈永强。鉴于此艺苑物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免除陈永强家物业服务费57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产权登记簿证明、收据、《关于积极缴纳物业管理、停车费的通知》、《催缴费通知函》、公告、《缴费通知书》、照片、《通信基站站址使用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是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陈永强对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停车费收费标准予以认可,艺苑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后,有权依约定向陈永强收取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及停车费。关于陈永强称在2013年11月20日左右因小区保安巡视不到位导致包括他家在内17户业主电瓶被偷,其并无证据证明发生过上述事件或小区保安巡逻有不到位的事实,故陈永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艺苑物业公司自愿免除陈永强物业服务费570元,故陈永强还应按约支付欠缴的电梯费及停车费共计1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电梯费36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1560元。如果陈永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无锡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陈永强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远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