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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杨学忠、天津市交通工程技工学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忠,天津市交通工程技工学校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4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忠,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交通工程技工学校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交通工程技工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凤山道6号。法定代表人:常家麇,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菊香,天津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学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工程技工学校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4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学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天津市交通工程技工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之间签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规定上诉人的加班工资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天津市交通工程技工学校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学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加班费3541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5年9月参加工作,2015年10月原告从被告单位退休。被告单位系事业单位,原告系事业编制。2016年6月15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6)第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系事业编制,因此本案系人事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经庭审核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亦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学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属于人事关系,本案系人事争议,对此双方没有争议。人事争议审理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并无给付加班费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费为由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妥。综上,杨学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