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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荀孟元、蒋小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荀孟元,蒋小青,金鹏,荀元玲,谢长树,鲍士华,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7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6430-X。负责人:查义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荀孟元,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蒋小青,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金鹏,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荀元玲,女,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谢长树,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鲍士华,女,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李林,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诉被告荀孟元、蒋小青、金鹏、荀元玲、谢长树、鲍士华、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尹华和被告荀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青、金鹏、荀元玲、谢长树、鲍士华、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荀孟元、蒋小青��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等。被告金鹏、荀元玲、谢长树、鲍士华、李林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荀孟元、蒋小青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荀元玲为金鹏配偶,鲍士华为谢长树配偶)。被告荀孟元、蒋小青已偿还九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从2015年9月21日开始就不再偿还下剩本金及利息。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这笔贷款已于2015年10月16日到期,被告荀孟元、蒋小青至今本、息仍未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荀孟元、蒋小青偿还贷款本金58816.03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1469.29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的罚息为7608.08元,合计为67893.4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以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的方式对本金58816.03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1469.29元合计60285.32元承担罚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金鹏、荀��玲、谢长树、鲍士华、李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3、收入证明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资信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之间的贷款联保关系及其配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复印件及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发放贷款至被告账户;7、被告还款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情况,下欠借款本金利息情况;8、被告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被告利息计算单复印件,证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荀孟元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不知道利息怎么来的。被告荀孟元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小青、金鹏、荀元玲、谢长树、鲍士华、李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分析认证情况:被告荀孟元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小青、金鹏、荀元玲、谢长树、鲍士华、李林未出庭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甲方)与被告荀孟元���蒋小青、金鹏、荀元玲、谢长树、鲍士华(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被告李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林愿意作为全部小组成员的担保人,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被告荀孟元、蒋小青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用途进材料;2、借款金额8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4、借款年利率为14.58%;5、贷款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的方式计算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按约向被告荀孟元、蒋小青发放了借款。被告荀孟元、蒋小青偿还了九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偿还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被告荀孟元、蒋小青、金鹏、荀元玲、谢长树、鲍士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被告李林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以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被告荀孟元、蒋小青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荀孟元、蒋小青发放了借款,被告荀孟元、蒋小青、金鹏、荀元玲、谢长树、鲍士华、李林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补充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荀孟元、蒋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8816.0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9077.37元,2016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6028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鹏、荀元玲、谢长树、鲍士华、李林对被告荀孟元、蒋小青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被告荀孟元、蒋小青、金鹏、荀元玲、谢长树、鲍士华、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庆权审 判 员  朱晓东人民陪审员  杨维连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