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岳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杨广镇镇海村民委员会岳家营***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溪、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经检测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78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驾驶云FA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广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21时10分许,当车以33KM/h的时速行至南北大街11号路段时,遇行人李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人岳某某踩刹车制动避让不及摩托车车头部位与行人李某某身体左侧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岳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系自首。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岳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经检测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78mg/100ml血,已达醉酒状态)驾驶云FAV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广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21时10分许,当车以33KM/h的时速行至南北大街11号路段时,遇行人李某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被告人岳某某踩刹车制动避让不及摩托车车头部位与行人李某某身体左侧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及时拨打电话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支付过丧葬费、医药等费用28073元,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岳某某对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当庭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实如下:一、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事发后拨打了110报警之后由公安机关传唤即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3、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证实经查询,岳某某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FAV2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岳某,事发当时岳某不在现场的事实。4、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办案机关已将检验结论告知了双方当事人;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情况说明,证实通海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21时13分47秒接到一男性用号码1509672****手机报警,该号码系岳某某所使用,同时也可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7、被告人岳某某提交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预先支付了原告方丧葬费、医药等费用28073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女儿,2016年3月15日晚,在其经营的土杂店前的道路上其母亲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了,其看见后就赶紧去扶其母亲,后又打了120及11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的事实;2、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FAV2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2016年3月15日晚,其父亲岳某某骑着该车在杨广老街心撞着一个老人的事实;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承认指控事实;四、鉴定意见1、云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定第00263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符合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云通司鉴中心[2016]现化检字第0231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1.78mg/100ml血的事实;3、交科所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50-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检验FAV2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发现存在突发性的机械故障;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事故路段的现场情况以及车辆受损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或由当事人依法提交,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认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岳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的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周福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