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9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昆山欣恒丰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鸿恩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欣恒丰电子有限公司,昆山鸿恩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9873号原告:昆山欣恒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宏路63号1幢。法定代表人:许为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丁,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鸿恩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白塔路909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王羊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欣恒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恒丰公司)与被告昆山鸿恩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恒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恩华公司支付欣恒丰公司的货款50483.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恩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欣恒丰公司与鸿恩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鸿恩华公司先后多次在欣恒丰公司处定购各种规格的键盘框。欣恒丰公司依约交货,开具了相应发票,并有鸿恩华公司相关人员签收。经双方结账确认,总货款126483.6元,鸿恩华公司仅支付了76000元货物冲抵货款后,尚有50483.6元未付。欣恒丰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鸿恩华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欣恒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价单1份(传真件);2.2014年10月至12月的送货单、对账单、2014年12月份销售明细1组。其中有退货单的已经在计算的过程中扣除;3.汇总表1份(10月到12月复印件);4.增值税发票2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总金额为126483.6元,鸿恩华公司用76000元的货物冲抵部分货款金额,现尚有50483.6元未支付。针对欣恒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欣恒丰公司与鸿恩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鸿恩华公司先后多次在欣恒丰公司处定购各种规格的键盘框,约定月结90天。欣恒丰公司依约交货,开具了相应发票,并有鸿恩华公司相关人员签收。经欣恒丰公司确认,交易总货款126483.6元,并自认鸿恩华公司支付了76000元货物冲抵货款,尚有50483.6元未付。欣恒丰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鸿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欣恒丰公司与鸿恩华公司之间通过报价单、送货单、发票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欣恒丰公司依据约定向被告鸿恩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鸿恩华公司则应当依法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案中,欣恒丰公司主张鸿恩华公司支付货款5048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鸿恩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欣恒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4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昆山鸿恩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月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