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梁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民初758号原告:梁甲,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梁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孩子梁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不承担梁某乙任何的抚养费用;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止,合计31个月抚养梁某乙所花销的费用62,000.00元(2,000.00元/月×31月);四、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费用50,000.00元;五、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六、依法分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并负责偿还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认识恋爱,于2012年6月29日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6月30日,原告的父母出资80,000.00元,被告的父母出资55,000.00元,原、被告借支25,000.00元,合计凑够160,000.00元支付首付购买了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北段某号某栋两室一厅的住宅房产一处,由原告的父母每月按时支付按揭款1,340.00元直到现在。2014年12月5日,被告只出资8,000.00元,余下均为原告出资,购买了“东风”牌商务七座普通客车一台,该车所有人挂在被告母亲祝小平名下,实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每月支付客车按揭款1,400.00元。被告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这段时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夜不归宿,2016年更有甚者,被告经常半月、一月的不在家,外出鬼混,原告只要过问被告,被告就说离婚,当原告问及如果离婚,梁某乙怎么办时,被告不表态,引起原告怀疑梁某乙并非原告所亲生。为消除疑虑,2016年6月25日,原告借口抱梁某乙出来耍,在沙湾德胜医院对梁某乙进行了血型检验,《检验报告单》显示,梁某乙的血型为O型。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沙湾区人民医院为自己做了个血型检验,《检验报告单》显示,原告的血型为AB型。为稳妥起见,2016年7月1日原告将梁某乙带到沙湾老年病专科医院再次进行了血型检验,《检验报告单》显示,梁某乙的血型仍为O型。梁某乙真不是原告所亲生的事实让原告情绪跌入谷底。根据《血型的遗传规律—血型遗传规律表》得知,无论被告是何血型,与原告AB血型都不可能生出O型血的子女,现梁某乙血型为O型,显然梁某乙与原告没有任何血缘关系。原告这几年为梁某乙的艰辛付出及辛勤培育,到头来却是别人的女儿。原告心里五味杂陈,打击很大,使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伤害,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婚姻法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准则,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与原告无血缘关系的女儿,是对原告极大的侮辱,原告必须在与被告离婚时向被告讨个说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年来抚养没有血缘关系女儿的相关抚养费用,且被告应当为其欺诈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的伤害进行抚慰和补偿。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认识恋爱,恋爱一定时间后于2012年6月29日双方在沙湾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共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现年3周岁。恋爱期间及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抓扯纠纷。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梁某乙并非其亲生女儿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初感情基础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以其带着梁某乙在医院所做的血型检测报告认为梁某乙非其亲生女儿,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该血型检测报告系原告私自带女儿进行的检查,本院无法确定其检查的采样是否真实,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血型检查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据此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少交流、沟通。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支持,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和加强的。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