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三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占山与铁海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山,铁海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三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马占山,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东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云,瓜州县三道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铁海龙,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东乡族。原告马占山与被告铁海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云、被告铁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耕地24亩租赁给被告耕种,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为口头约定。因当时双方准备做儿女亲家,因此约定,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不收租金,只收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总共4000元。现租期已到,被告却拒绝返还耕地,不付租赁费。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铁海龙辩称,2009年2月原告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20亩耕地和扎花营村一组一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转让费总共86000元(土地转让费80000元,宅基地转让费6000),现转让款已全部付清。2010年3月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11亩耕地转让给被告,转让费120000元已全部付清。两次转让的耕地相连。原告诉称的耕地系被告从原告处转让而来,共支付转让费206000元,并非租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扎花营村委会证明,证人马占祥、马国祥的出庭证言;2、本院对郭学鹏、王福祥、XX华、章法育的调查笔录。关于被告提交的唐墩村村委会证明,经本院向该村委会主任郭学鹏核实,该村委会并未出具证明,故不予认定;证人铁英海系被告亲属,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其证言中陈述的涉及耕地位置不详,无法确认系本案诉争的耕地,不予认定;证人铁文吉、铁金虎系被告近亲属,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不予认定;证人张二洒、张义清、赵德成、马呀古的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因索要欠款曾发生争吵,不能证明原告将耕地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黄占华与被告同属当地清真寺寺管会成员,其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因索要转让耕地的钱款发生争吵,无法确认双方转让的耕地系本案诉争的耕地,故不予认定;王伟彦出具的证明虽经核实确系本人出具,但其所述耕地位置不详,无法确认系本案诉争耕地,不予认定;光盘两张因未整理出书面材料,无法核对,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调查参与调解双方矛盾的七人,其中马一洒给、张玉生、铁英海、张学忠证言虽能证明在调解过程中,马占山称耕地是转让给铁海龙的,且钱已付清,但参与调解的另外三人中,妥金福拒绝配合调查,白福山、王福祥均称调解时并未提及耕地的事情,参与调解的七人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占山系瓜州县腰站子乡扎花营村村民,被告系同乡马家泉村村民,原告耕种经营位于扎花营村一组约30亩耕地(原为24亩,后扩大约5亩左右),后被告开始经营该耕地。耕地四至界限为南至唐墩村张姓农民耕地,北至陈福强耕地,东至马伟清耕地,西至河边的滩坝。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8月将自己经营的该耕地租赁给被告耕种,口头约定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不收租金,从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共收取租金4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不付租赁费且拒绝返还耕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支付土地租赁费4000元。被告辩称该耕地系其2009年、2010年分两次从原告处转让而来,并非租赁,且转让款已付清。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现由被告耕种,2015年被告全部种植黑枸杞。黑枸杞,又名黑果枸杞,为多年生植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诉争土地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土地由原告耕种经营,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该土地系其2009年、2010年分两次从原告处转让而来,因此可以确认2009年、2010年之前该土地由原告耕种经营。根据举证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证明该土地原由其耕种经营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称土地系其转让而来,应举证证明转让的事实。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且均为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转让事实,也无任何书面协议,而且转让价款高达20万元,付清转让款均为现金无任何书面凭证与常理不符,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该土地系原告所在的扎花营村所有,被告系马家泉村村民,并非扎花营村村民,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转让土地也未经村委会同意,未采取书面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称该土地系其转让取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系侵权之诉,在双方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海龙支付原告马占山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土地租赁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占山要求被告铁海龙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占山负担50元,被告铁海龙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军代理审判员 陈 典人民陪审员 朱学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