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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委会与郑志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民委员会,郑志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715号原告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珠,村主任。被告郑志华,女,197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志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珠和被告郑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腾出已占用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无房居住,暂借原告老村部的房屋居住多年,2015年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将老村部对外拍卖,2016年1月18日原告通过公告和口头通知方式告知被告腾出房屋准备出售。2016年3月4日就拍卖老村部一事召开村民会议并得到了通过,同时发布了拍卖公告,同月24日通过竞价,郑立新竞得了老村部的房屋所有权和院落使用权。同年4月8日原告与郑立新签订了协议,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拒不腾出房屋,使原告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郑志华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生活困难,没房子住,不同意搬出。本院认为,原告拥有位于小牛群镇解放地村一组老村部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无偿使用多年,在原告要求搬出房屋时,被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予排除妨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损害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原告位于小牛群镇解放地村一组老村部房屋及院落,并将房屋交还原告,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宝音 微信公众号“”